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 陳林淑鍈 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陳守信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七三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七三一二號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二、本件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不服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