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4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4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五九號
原告統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五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查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其再訴願書未依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載明事實及理由,經行政院依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台八八訴字第三八七五七號函發還,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前依法補正送行政院,並將補正後之再訴願書副本送財政部,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上開函件,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內可稽。遽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其再訴願自不合法定程序,行政院從程序上決定將再訴願駁回,核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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