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扣案之鐵鎚壹支、鐵鋸壹支、飼料袋參個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應適用之法條內第三列「1項」後,應增列「、第38條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列,均漏載「扣案之鐵鎚壹支、鐵鋸壹支、飼料袋參個均沒收。」,應適用之法條漏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因該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業已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三)之部分載述明確,故此漏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