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文興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91年1月4日假釋出監,於92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依法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林文興於94年5月20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校椅里5鄰53之10號鍵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向該公司負責人 黃天文 購買HC─348號、HB─782號曳引車(含YW─76號、MQ─45號拖車),並均靠行於黃天文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其中HB─782號曳引車(含MQ─45號拖車),因林文興資金不足,向黃天文貸款60萬元,約定分期還款,於貸款全數還清前,車輛所有權仍屬黃天文所有,不得為典當或任何處分,但仍交由林文興先行使用而由林文興持有。惟其後林文興因經營不善,需要資金另行繳納砂石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佔犯意,於未清償貸款前之94年11月14日,在苗栗縣○○鎮○○路誠泰當舖,將其所持有之HB─782號曳引車(含MQ─45號拖車)1部連同林文興自己其他車輛,向該當舖質押典當,藉以取得100萬元之資金周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文興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天文之指、證述。
(三)上開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頭份鎮誠泰當舖出具之「誠字第1259號」系爭車輛典當單據。
三、附記說明被告因本案於95年10月27日遭通緝,於98年2月2日始經緝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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