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甲○○
弄5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就98年度彰簡字第233號事件已提起上訴,本件因有一些原因存在,相對人與聲請人有二年之租約,然97年10月份,相對人在未通知之狀況下將房子賣掉,先行毀約,又承諾在找到房子前之期間,均毋庸付房租,聲請人有錄音存證,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3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98年度彰簡字第233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目前並未於本院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至聲請人所指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233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實為相對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判決(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23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36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聲請人稱其業已具狀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似有誤會,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36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