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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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 莊雯琇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四
三、一二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合計驗後淨重貳拾壹點伍柒公克、包裝重陸點玖肆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柒點壹零,純質淨重伍點捌伍公克)、電子秤壹台、香煙壹支、煙蒂叁支、吸管肆支、勺子叁支、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伍點玖公克,驗後毛重伍點捌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貳支、SIM晶片壹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SIM晶片壹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肆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於(一)、九十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自宅樓下,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多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所得款項至少二千元;(二)、九十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初止,在高雄市○○區○○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丙○○施用至少二十五次,所得款項約二萬五千元;(三)、九十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四月初止,在自宅樓下,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丁○○施用至少二十次,所得款項約二萬元。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執行搜索後,扣得海洛因二十六包、安非他命二包、電子秤一台、香煙一支、煙蒂三支、吸管四支、勺子三支、吸食器一組、玻璃器一支、夾鏈袋小號四包及中號一包、行動電話二具(含SIM晶片二塊,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在其所有之E2-2955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二包(以上共扣得海洛因二十八包,合計驗後淨重二十一點五七公克、包裝重六點九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七點一0,純質淨重五點八五公克)及SIM晶片二塊(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且於執行搜索時,適乙○○、丁○○分別前往購買海洛因,而一併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上午,與乙○○、丁○○、丙○○以行動電話通訊聯絡見面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之住處及其車上執行搜索後,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且於執行搜索時,適乙○○、丁○○分別前往被告住處找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丁○○、丙○○等人之犯行,辯稱:當日丁○○、乙○○是來找伊是要合資一起去購買毒品;丙○○則是因為有欠伊錢,故打伊之行動電話說要還錢;再證人乙○○、丁○○、丙○○於警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不一,容有瑕疵,自不得以渠等上開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且證人乙○○、丁○○、丙○○於警訊之訊問均無錄音、錄影,故前開證人於警訊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云云。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
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定有明文。考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惟上開條文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是就證人於警局之訊問縱未錄音、錄影,然經本院提示後即為書證,再經合法調查後仍得作證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當時我在該綽號『萬能』(註
:諧音)之男子住的樓下等他拿毒品下來,所以身上沒有毒品」、「我均打其所使之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與該綽號『萬能』之男子聯繫,而我今天欲向其購買新台幣壹仟元的毒品海洛因。」、「我於九十年一月初又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時,就向該綽號『萬能』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當時我都打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均購買壹至貳仟元的海洛因,而交易地點均在他所住的大樓樓下。後來於九十年三月底左右,改打0000000000號的門號與他聯絡購毒事宜。」、「該甲○○經我當場指認,就是販售毒品海洛因給我、綽號『萬能』之男子沒錯。」、「我均以我現住地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甲○○聯繫購毒事宜」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而證人丁○○則於警訊時證稱:「(問:你何時開始向綽號『萬能』之甲○○購買毒品海洛因?)答:我是從九十年三月初起開始向綽號『萬能』之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我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聯絡購買毒品。」、「..每次交易毒品金額都是壹仟元,毒品數量為一小包,重量多少我不知道。」、「(問:你從九十年三月初開始總共向甲○○購買過幾次毒品?)答:我總共向他購買二十餘次毒品海洛因。」、「經我當場指認,警方所查獲之甲○○就是我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綽號『萬能』之人沒有錯。」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第九頁背面);又證人丙○○則於警訊時證以:「我都是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聯絡購買毒品,他大部分都約我在明誠路上(靠近高等法院)交易,每次交易毒品價錢為新台幣壹仟元,毒品數量我不知道多重,他都用小夾鏈袋裝,總共向他購買毒品二十餘次。」、「我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問:警方經調閱綽號『萬龍』(註:諧音)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發現你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起陸續撥打給綽號『萬龍』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你撥打給綽號『萬龍』所為何事?)答:我打給他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經我當場指證,警方所提示之甲○○犯罪影像照片之人就是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我吸食之綽號『萬龍』沒有錯。」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二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等語明確;而證人乙○○、丁○○、丙○○均不否認有施用毒品習慣,且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查(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二號卷第八、十頁),足見乙○○、丁○○、丙○○確有施用海洛因等情,則渠等證述平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而來,即非全然子虛。其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警訊時伊因施用毒品,故頭腦不清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惟該次警訊筆錄上之證人丁○○簽名係其所親簽,其上並有由其所書寫之「以上筆錄我看過沒有錯」等字樣(見警卷第九頁背面),本院觀諸該簽名及上開「以上筆錄我看過沒有錯」之字跡,字形均非常端正、流暢,毫無任何抖動或錯亂之情形,足見其於警訊時之意識應屬正常,故其所為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證人丁○○前開審理中所述,顯係迥護被告之詞。
(三)、且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二支(含SIM晶片二塊),電話號碼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於被告所有之E2-2955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SIM晶片二塊,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以被告之妻 蔡雅冠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等五個號碼,均係供被告使用等情,亦據被告自承無訛(見警卷第二頁背面),而證人乙○○自承其係以現住地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聯繫;證人丁○○則自述其係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證人丙○○則以其係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等情,已如上述,而證人乙○○、丁○○、丙○○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各有高達十多次以上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聯,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十九至四十五頁),核與證人等前開所述購買之次數大致相符;參諸扣案之海洛因有以小夾鏈袋分裝者高達二十多包,亦有照片十二幀可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四三號卷第二十至二十六頁),分裝販賣之方式亦與證人丁○○、丙○○前開所述相符,足證證人乙○○、丁○○、丙○○等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詞,尚屬可信。
(四)、再就證人乙○○、丁○○被查獲當日到被告家找被告之目的,⑴被告先於九
十年四月十日偵查初訊時供陳:乙○○、丁○○當日來找伊之目的是要找伊一起施用毒品,伊是要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二人施用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四三號卷第十頁背面);⑵惟其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警訊時改稱:乙○○、丁○○二人當天係要來找伊聊天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四三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⑶再被告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於警訊中說乙○○、丁○○他們找你是要聊天?)答:因當時有吸食毒品,神智不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上開第二次警訊筆錄係警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製作,當時被告正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有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一紙在本院卷可憑,並經被告自承屬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四三號卷第二十八頁正面);且警訊筆錄上之簽名係被告親簽,其上並有由被告所書寫之「以上筆錄我看過沒錯」等字樣(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四三號卷第三十頁背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觀諸該簽名及上開「以上筆錄我看過沒錯」之字跡,字形均尚屬端正、流暢,毫無任何抖動或錯亂之情形,足見被告於親簽其姓名時,應無任何神智不清之情形。準此而論,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之意識應屬正常,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因當時有吸食毒品,神智不清。」云云,故其所為陳述之任意性應不受影響。⑷再被告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乙○○、丁○○二人當日來找伊係要一同出錢向「黑龍」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綜觀上情,單以證人乙○○、丁○○被查獲當日到被告家找被告之目的觀之,被告前後三次供述均不相符,且並以神智不清等語強辯,衡情證人乙○○、丁○○被查獲當日到被告家找被告之目的如非為購買毒品,被告自不須一再否認,並更異前詞而使前後矛盾。
(五)、另就證人丙○○被查獲當日到被告家找被告之目的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丙○○當天沒有去找伊,當天與丙○○通電話是因為丙○○曾向伊借錢,是要還伊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丙○○則證稱: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係因被告欠伊錢,伊是為了要向被告討錢才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二人供述完全相反,堪認證人丙○○被查獲當日到被告家找被告之目的並非單純僅係為了商討金錢之借貸乙事。
(六)、況本院再就查獲當日約定與毒販交易之人究係被告單獨一人或被告與證人乙
○○、丁○○等三人,及與毒販約定交易之地點等情分別訊問被告及證人乙○○,被告係供稱:伊與乙○○、丁○○三人約好要一起出錢買海洛因,由伊打電話聯絡約毒販在『便利商店』交易,然後『伊與乙○○、丁○○三人』再一起去購買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則證稱:當日被告與伊及丁○○三人約好要一起出錢買海洛因,約好在被告那裡會合,『由被告一人』約毒販之人在『附近公園』交易,買完後再分給伊與丁○○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是就查獲當日約定與毒販交易之人究係被告單獨一人或被告與證人乙○○、丁○○等三人,及與毒販約定交易之地點等情,被告與證人乙○○之供述均不相符,足認查獲當日證人乙○○、丁○○至被告住處之目的並非三人約好要一起去向毒販購買海洛因。
(七)、另被告就證人乙○○、丁○○於警訊時證述之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先
於警訊時述稱:伊並未賣海洛因予乙○○、丁○○,伊只有基於朋友關係請乙○○、丁○○免費施用海洛因云云(警卷第三頁背面);嗣於其後則改稱:伊並未賣海洛因予乙○○、丁○○,之前僅有與乙○○、丁○○一起去向毒販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四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前後供述亦相矛盾,益證被告證人乙○○、丁○○於警訊時證述被告之前販賣海洛因等情係為真實。
(八)、且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二支(含SIM晶片二塊),電話號碼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於被告所有之E2-2955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SIM晶片二塊,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以被告之妻蔡雅冠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等五個號碼,均係供被告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以被告職業僅係在市場販賣水餃,何須使用如此多之行動電話號碼,足認被告使用上開多門行動電話號碼顯為特定之目的,如避免司法警察機關之查獲;而參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使用上開多門行動電話號碼之目的應係以其中數門行動電話號碼專為販賣毒品之用,至為顯然。
(九)、又有關海洛因每人每日最高施用量,在正常狀況下最高海洛因毒品施用量為
約六十毫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五九二四三0號函可稽;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十八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二十一點五七公克、包裝重六點九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七點一0,純質淨重五點八五公克),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本院卷可稽,以每人每日最高海洛因毒品純質淨重之施用量為約六十毫克計算,被告至少可施用已達九十七天(5850÷60=97.5),則以被告僅係在市場販賣水餃為生,經濟能力並非充裕,縱有施用毒品,自會量力購買少量多次海洛因以求解癮,始符常情,豈有一次耗資鉅額購買高達驗後淨重二十一點五七公克之海洛因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扣案之毒品係被查獲之前約三、四天前買的,伊自己回來時已有吸食一些。有時買不到毒品,所以有機會即使已有毒品,伊還是會再買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並非僅係供己施用。
(十)、綜上直接、間接證據,堪認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
丁○○、丙○○、乙○○證述被告數次販賣海洛因之證言,應係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丁○○、丙○○,並每次收取一千元至二千元價金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罪;又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雖亦有販賣乙○○、丁○○、丙○○毒品之意,然尚未販售即遭查獲,是被告此部份犯行自僅構成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各依連續犯及累犯規定加重其罰金刑,並遞加重之。再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淺,惟其僅少量多次販賣予證人乙○○、丁○○、丙○○,此與坊間販賣海洛因之大、中盤商等毒梟未可等比,惡性尚非甚重,若處以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身健康,竟為牟求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不僅助長他人濫用毒品風氣,甚且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其因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屬層出不窮,甚且嚴重至動搖國本,自不宜輕縱,本院幾經審酌,雖認被告犯罪雖與坊間販賣海洛因之大、中盤商等毒梟未可等比,惡性尚非甚重,然其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及事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八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二十一點五七公克、包裝重六點九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七點一0,純質淨重五點八五公克,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本院卷可稽,已如前述;又扣案之電子秤一台、香煙一支、煙蒂三支、吸管四支、勺子三支,經送驗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五紙附於本院卷可查,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小包,經送驗後,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五點九公克,驗後毛重五點八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查;再吸食器一組、玻璃器一支,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附於本院卷可查,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安非他命,因已滅失,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夾鏈袋小號四包及中號一包,經送驗結果並無含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在本院卷足憑,且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SIM晶片一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SIM晶片一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均為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SIM晶片三塊(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確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或因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追徵,係指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是被告雖否認販賣海洛因之情事,然依前開所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至少二次,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計算,則認定共販賣二次,每次交易價格為一千元,因此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所得共計二千元;另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至少二十五次,每次一千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計算,則認定共販賣二十五次,每次交易價格為一千元,因此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所得共計二萬五千元;並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至少二十次,每次一千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計算,則認定共販賣二十次,每次交易價格為一千元,因此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所得共計二萬元,以上合計為四萬七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