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送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女方之遠親介紹,與湖南省祁東縣女子被告乙○○結婚。因事前對 彭女 毫無認識與瞭解,僅憑媒妁之言,閃電式的在湖南省衡陽市公證結婚,一切結婚禮俗均表示尊重原告之經濟狀況辦理,別無任何要求。被告來台後,性格大變,態度蠻橫,有失女人 懿德 。原告曾多次婉言相勸,但被告剛強霸道之個性,不為所動,言者諄諄,聽者藐藐,仍舊我行我素,結婚二年多以來,經常為小事爭吵吼叫咆哮,左右鄰居不得安寧,原告心中至為痛苦煩惱,聲稱「你若不改進悍惡的個性,將不會為你的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延期。」,被告就因此事與原告爭吵不休。聲稱「不辦延期申請,就要鬧得家庭永無寧日,日子不好過,無臉見人。」近幾月來,被告之行為舉止,果如其言。曾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已表同意,要求被告簽名蓋章時,卻又反悔,從此被告更吵鬧不休,致原告更不能過家庭安寧生活,精神受虐待,心靈受創傷,痛苦至極,惟有聲請離婚為唯一之途徑。
(二)被告要錢的點子層出不窮,結婚什麼條件什麼要求都沒有,來台灣後這些條件、要求都一一提出,聲稱「償付媒介費、償還債務、要奉一點孝心(金)給親娘,要為與前夫所生之獨生女 劉春 買房子」等。原告為討好新婚妻乙○○的芳心,硬著頭皮,克服困難,達到被告所述各項要求,前後三次共匯去美金貳萬零伍佰元(外加匯票費)由被告在大陸上前夫所生之獨生女劉春簽收,有匯款收據為證。被告所索,皆如其願,但仍不滿意,最近半年來,被告利欲薰心,不念夫妻相依為命之情,竟而不時偷拿原告褲袋中零用錢,有時千兒八百,有時三百五百,錢少時連五十元硬幣也照拿。起初,原告未加注意,更不會防範,雖然零用錢常有短少,但為維護感情,未便予以質問。有一天被原告當場人贓俱獲,被告竟毫無愧疚之心,反而惱羞成怒,橫眉豎眼,斥罵原告「小氣鬼」。原告好言相告「你要用錢可以向我明要,何必偷偷摸摸的暗中取拿。」被告更說出令人不齒之言「陪你這個老丈夫上床睡覺做愛,也應給我點做愛錢。」如此荒唐之言,無恥至極,唯有容忍,一笑了之。被告不忠於家庭,偷拿之事時常發生,口角爭吵勢所難免,夫妻不睦形同水火,故而引發原告下定決心,不為被告之台灣地區旅行申請延期,以免日後引發更多的後遺症。被告本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必需離台,後因煞毒延期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必需出境,致被告心有不甘,尋釁口角,找老丈夫打架,設計家庭暴力訴案為由,期達續留台灣打工賺錢。
(三)原告花鉅款娶被告為妻,目的希望晚年有老伴照顧,然被告不在家照顧年邁孤苦老丈夫,反而自行離家,受顧去服侍有錢人家的老頭子,蓄意棄老丈夫生活及安全於不顧,因此引起原告極大的反感,有老婆何如無老婆,年老受騙,後悔不已,錐心之痛,精神打擊至深且鉅,夫妻聚少離多,空有夫妻之名卻無之實,惟有訴之離婚,別無他途。被告不知感恩圖報,不盡家庭主婦之責,只顧打工賺錢,是原告之家庭為被告之飯店旅館。因此,更堅定原告不為被告申請延期之決心,被告不願失去每月新台幣貳萬參仟元之豐潤之資,故千方百計向原告找碴,爭吵打架,蓄意製造家庭暴力案,藉訴案未結案空檔期仍可照常打工賺錢。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強行找碴,推倒原告,連紗門也被推倒,有照為證。原告躲避寢室,又被被告揪住,推倒在地,手肘受傷流血,有照為證。塑膠衣櫥也被壓壞不堪使用,有照為證。原告不予還手,難讓被告造成暴力案件。被告心有不甘,又揪住老丈夫推倒在浴廁兩次,氣得原告在地上氣喘如牛,忍住怒氣,不發一言一語。被告還不肯罷休,再度揪住脖子不放,仍大吼大嚷,不讓老丈夫奪門而出迴避,驚動鄰居以為我家發生意外,即打電一一0電話請來警員調解,化解吵架糾纏。因原告容忍,未中被告陰謀設計「家庭暴力案件」之圈套。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原告正坐在書桌前打開抽屜時,冷不防備被告衝進來,伸手強取老丈夫之錢包(內有私章存摺簿)。被告突如其來的舉動,不覺一愣,大吃一驚。為保護印章與儲存簿,在不經意下順手一撂致被告跌倒在地,被告復起身掐原告脖子和生殖器,原告忍無可忍,為了自衛,遂揪住被告頭髮,強壓倒地,並請對門鄰居打一一0電話請警員來家處理。被告稱:「扣留台灣旅行證,也不辦延期申請,限制自由行動,扣留工作證,不讓自由自在打工賺錢」承警調解,被告所有證件當警員之面交付,並由警員責成女方整理行李離開家,免得夫妻經常吵架。女方之「台灣地區旅行證到期女方自行出境離開台灣回大陸去」。被告並未順從警員之意而行,當警員離去後反而焚燬剪破紀念照和生活照,幸原告搶救部分照片。被告無理取鬧,惡形惡狀,旨在羞辱糟蹋虐待老丈夫。面對無恥之極,不可理喻之悍妻,唯有訴請離婚,別無他法。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離家出走後,到同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又回來取走衣物以及以前打工時友人送給乙○○之禮物「廚房用刀具一盒,另不銹鋼保溫杯兩只」被告離家出走後,居住何處,不得而知。被告答辯工作場所距家很近,原告可隨時來找她回家,被告自願離家出走打工何須原告來找。被告在興訟前就已經將應用衣物攜出家門,臨走時還大聲嚷著離開這鬼屋子,住在外面可自由自在的安心打工賺錢,從此未再回家。由此看來,足以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老丈夫)之嫌,與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五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不謀而合。又被告上開種種行徑,且時常指著原告鼻子大吼大嚷,要原告替被告找工作,問原告答不答應,兇行惡狀,吵得鄰居不安寧,以為原告家中出了什麼大事,已與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三款中所列「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相符。又被告答辯期望夫妻和好如初,原告受被告侮辱挨打興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如初之契機,因被告凶悍行為已完全喪失,唯有訴請無條件離婚別無他途。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美金匯款收據影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本件係原告任意輕信他人進而對原告造成猜疑,更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與其大陸女兒一起毆打聲請人即被告,此有報請警方前來協調,並有國軍左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詳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可證。被告遠自大陸湖南來到台灣與原告結婚,誠是無怨無悔,別無他意。夫妻兩方起爭執,並不為錢,而係原告在性生活上行為怪異,要求被告口交、肛交,被告不同意也不習慣,為此原告即動怒,破口大罵,並表明不再給被告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延期,並扣留證件。
又被告現服務於崇祐護理之家,係原告介紹並帶往任職,且離住所約一百公尺之距離,怎會有離家出走之事,隨時可找到被告,被告隨時均在工作地方,以致原告所言全非事實。夫妻因爭執而口角,而互扭而互歐,因而致傷。被告至今僅以保護令來暫保障不為原告所毆打,隨時期望夫妻能合好如初。為此原告自不得藉故請求離婚,為此依法提出答辯,狀請鈞院鑑核,准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七二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七二號聲請卷宗。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著有判例。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結婚二年多以來,經常為小事爭吵吼叫咆哮,左右鄰居不得安寧,且時有偷竊原告錢財之行為,並為達繼續留台打工賺錢之目的,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日連續兩次向原告找碴,爭吵打架,蓄意製造家庭暴力案等情,則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兩造爭執原因並非為錢,而係原告有特殊性僻好,被告目前工作也是原告介紹並帶往任職,離住所一百公尺,且雙方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發生爭執,乃係原告扣留被告證件等語。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曾發生兩次糾紛,而五月十八日所發生之家庭暴力事件,乃係導因於原告扣留被告證件,此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黃清煌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七二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到庭證述:「(問:曾否處理兩造紛爭?)第一次是九十二年五月份,當時我是備勤,兩造來派出所,要互控傷害,我要他們去驗傷,我當時看到聲請人裙子上有血,相對人手肘有傷,但沒有相對人所呈相片那麼嚴重.....第二次也是在五月,相隔不到一星期,我接到通報有糾紛,我到現場時看到相對人將聲請人押制於地上,據我所知是為了相對人扣住聲請人的證件....相對人沒有提及聲請人偷拿他的錢.....聲請人被壓制於地上時,我並沒有看到聲請人有外傷,也沒有看到相對人有外傷....當時兩造在地上都有喊叫,但是說什麼我聽不清楚,我並沒有看見相對人出手打聲請人,但相對人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上的手有拉住聲請人的頭髮」等語明確,此有該案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由上情可知,堪認原告確有對被告施以推、拉、揪髮、壓制等造成被告肢體上傷害之暴力行為,原告稱被告蓄意製造家庭暴力,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顯不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平日經常吵鬧吼叫並偷取原告錢財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要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故其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如前所述,兩造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告遭受原告暴力對待,故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應屬有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並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開判例說明,顯於法不合,難予准許。
三、末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是否有此重大事由,依負舉證責任。且是否有此重大事由,亦須參酌兩造有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有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有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非係以其受被告侮辱挨打興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無和好如初之契機,然查本件兩造紛爭事實係因原告扣留被告證件引起,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表示有與原告合好之意,顯見被告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並非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訴請離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