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聲請人 劉勝榮 相對人 阮夢秋 (NGUYENTHIMONGTH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越南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5日在越南登記結婚,於同年9月1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而相對人於同年10月24日入境我國後,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二人育有一子 劉宇宸 (00年00月00日生)。詎相對人於104年2月6日藉故返鄉探親,嗣於同年3月16日入境臺灣後並未返家,迄今音訊全無,下落不明,聲請人已報案協尋中。因相對人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國民,兩造於98年4月15日在越南登記結婚,並於同年9月1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相對人於98年10月24日入境我國,並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劉秀米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入境簽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入境簽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受理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劉秀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相對人於104年2月6日離開我們家,當天有打電話說她已經到越南,要跟孩子講話,2月8日有叫聲請人會錢給他,她說她父親過世,沒有錢買木材,2月9日那天就匯錢給她,2月9日那天又說她母親中風,之後都沒有聯絡,也沒有回來看小孩等語明確。又查聲請人於104年3月25日報案協尋,迄至104年10月21日止,仍未經尋獲,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04年10月21日移署中彰勤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4年3月16日入境我國後無故未返家,迄今音訊全無,相對人並無意願返回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情為真。
四、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妻,竟自104年3月16日入境返台後無故未返家,迄今仍未返回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