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林秀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帳簿叁本、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簽單柒拾捌張、支數速見表壹張、電話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所涉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處,於各期「香港六合彩」、「今彩五三九」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暨被告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個人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計算機一臺、帳簿三本、鶴仙子六合手冊一本、簽單七十八張、支數速見表一張、電話一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被告甲○○○
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00)00000000號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分「二星」、「三星」2種,賭客簽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二星」、「三星」者,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對象,分別核對當期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或臺灣所開出之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如簽中「今彩539」之「二星」者可得彩金52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2000元,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甲○○○則從下注「金彩539」之「三星」者,每注抽取2元;下注「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者,每注分別抽取2元、5元牟利。嗣於102年2月19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臺、帳簿3本、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單78張、支數速見表1張、電話1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之計算機1臺、帳簿3本、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單78張、支數速見表1張、電話1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多次,侵害法益單一,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至扣案之計算機1臺、帳簿3本、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單78張、支數速見表1張、電話1臺,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莊佳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