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復盛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清旗 訴訟代理人 金漢祐 被上訴人 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金漢祐(原名 金維忠 )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2,739元,及其中149,866元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5年10月26日95年度執字第70584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金漢祐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是上訴人自應將債務人金漢祐每月應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金漢祐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然債務人金漢祐迄今仍服務於上訴人公司,且經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上訴人皆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然上訴人迄今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導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爰此,請求上訴人應依鈞院94年度執字第319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3月4日板院通94執星字第319號移轉命令,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將債務人金漢祐對上訴人每月薪資債權20,974元之三分之一6,991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將債務人金漢祐對上訴人每月薪資債權23,787元之三分之一7,929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將債務人金漢祐對上訴人每月薪資債權23,216元之三分之一7,738元,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對債務人金漢祐之債權152,739元,及其中149,866元自民國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230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上訴人則抗辯:債務人金漢祐所積欠之債務,並非僅有被上訴人一人,尚有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多數債權人。若各債權人均各自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債務人金漢祐薪資三分之一,則三位債權人即將分配完畢債務人全部薪資,債務人日後將無以維生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即債務人金漢祐積欠被上訴人152,739元,及其中149,866元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5年10月26日95年度執字第70584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金漢祐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然經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但上訴人迄今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而債務人金漢祐確實仍繼續任職於上訴人處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9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㈢、經查,被上訴人就對於債務人金漢祐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上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金漢祐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金漢祐離職時止,債務人金漢祐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應依本院94年3月4日板院通94執星字第319號移轉命令,於債務人金漢祐任職上訴人期間,在相關債權金額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金漢祐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自屬依法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債務人金漢祐有多數債權人,若各債權人均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金漢祐薪資三分之一,則債務人金漢祐將不足以維持生活等語。惟其他債權銀行尚未聲請法院對債務人金漢祐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明在卷,且將來倘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就同一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再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
31條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在有多數債權人就同一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即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易言之,於多數債權人就同一債權為強制執行時,亦應在法院原扣押命令範圍所及之金錢債權內為執行。故本件將來縱有多數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執行債務人金漢祐之薪資,法院亦僅就債務人金漢祐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上訴人辯稱其薪資將全數被債權人強制執行,無以維持生活云云,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對債務人金漢祐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5年10月26日95年度執字第70584號債權憑證以為執行名義,債務人金漢祐尚積欠被上訴人152,739元,及其中149,866元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並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予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將債務人金漢祐任職上訴人期間遭扣押薪資債權,在上述債權金額、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金漢祐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應依上述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債權金額給付被上訴人,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