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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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政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373、3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政隆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原被告侯政隆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
「侯政隆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再與㈠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前開㈡㈢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同欄一第14行原「於101年5月20日23時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101年5月20日上午8時至10時許間之某時許」;同欄一第22行原「於101年10月6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 柯文彬 於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及「被告侯政隆於警詢時之供述」等件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侯政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同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牙保、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牙保、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所牙保之贓物,已由被害人 黃玟豪 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373號
第31403號被告侯政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政隆前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73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4502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2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都會網咖樓下,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林正達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紅色小型折疊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黃玟豪所有,於101年5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失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收受該折疊車,並於同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不知情之柯文彬所經營之跳蚤商店銷售之。嗣於101年5月22日11時許,黃玟豪行經上開跳蚤商店前發現該折疊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復於101年10月6日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正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白色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林傳舜 所有,於101年10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內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腳踏車,經林傳舜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政隆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玟豪、林傳舜於警詢之指述與證人柯文彬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照片5張、登記簿冊影本1張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同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係:被告侯政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全家便利商店,竊取紅色摺疊腳踏車1台;復於101年10月6日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竊取白色腳踏車0台,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侯政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前揭腳踏車均係不詳年籍自稱「林正達」之成年男子交付,並非其所竊取等語。觀之,卷附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內,於101年10月6日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有一名男子在被告侯政隆騎乘1台橘色腳踏車到現場後,隨被告一同進入上址20號,之後,由被告1人騎乘白色腳踏車出該址20號離去,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非1人在場。況遍查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侯政隆竊取前揭腳踏車,是自不得僅以其出售前揭紅色折疊腳踏車予柯文彬為由,即遽以認定係被告侯政隆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侯政隆涉有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竊盜罪嫌尚有不足。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收受贓物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