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 謝佾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一0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八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持有毒品案件,經扣押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且不知何人之物,故無扣押必要,該等物品亦非犯罪工具,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又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案件現所繫屬審理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案件若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已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當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於該案警詢時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僅其中1支為我所有,其他的我不清楚,至現金13萬元,其中7萬元為查獲時在場之 陳靜怡 所有,另6萬元為查獲時在場之 汪訓玄 所有等語,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故扣案之電話機具非全為聲請人所有,且扣案之現金13萬元,則為查獲時在場之他人所有,是聲請人就非其所有及持有、保管之電話機具及現金均請求發還,業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有違。況上開103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予檢察官及聲請人,其中檢察官係於103年9月10日收受,至聲請人部分雖係寄存送達,然本院上開判決係於103年9月5日寄存於聲請人戶籍地嘉義市○區○○○街○○巷○○號,此均有送達證書(含檢察官、聲請人)、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參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住居地址亦為該僑嘉一街之地址,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判決均已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人,然均未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是該判決業已於103年9月26日確定。故該案已自上開確定之日起脫離本院繫屬並移送檢察官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即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