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原名 彭韞哲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夜間六、七時許),至其母親 周秀蘭 所有,已出租予甲○○、乙○○之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房屋,擅自取出放置於上開房屋外櫃子抽屜內之鑰匙一把,開啟一樓大門而無故侵入上開房屋,並至甲○○房間內,徒手竊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並已花用完畢。其承上開犯意,復於同年二月十日晚上七時許,以前揭方式,再度侵入上開房屋,並至乙○○房間內,徒手竊取金項鍊及金手鍊各一條(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即持至不詳典舖典當現金花用。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九時許,丙○○承上開犯意及以前揭方式,復侵入上開房屋,並至甲○○房間內,打開櫃子正找尋財物時,為原熟睡中之甲○○發覺,丙○○即趁隙逃逸(前開日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甲○○、乙○○撤回告訴)。案經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正面)、偵查(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八頁)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甲○○於警訊(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偵查(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及本院之指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周秀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第十八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雖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及普通竊盜既、未遂之分,惟其竊盜之基本事實均屬相同,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其犯罪之手段暨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二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