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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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告人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停止執行裁定(95年度重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重聲字第43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該裁定並於95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故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於95年10月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