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О六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月英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一再具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認聲請人無故侵入自訴人 鄭榮專 之住宅,妨害他人居家安寧,惟自訴人之自訴狀上並未指明犯人,此由台南市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報案筆錄亦可知,而原審卻逕自認定聲請人與自訴人有男女關係,且有妨害自由之罪嫌,其顯與自訴人之指述相違,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又原第一審法官之違法審判情事,亦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證。是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第五款規定則以經判決確定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此觀該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五號刑事確定判決,已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所聲請再審事由非但大致相同,且均未就具體事證內容陳述或舉證,各案均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在案,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件聲請人以自訴人鄭榮專之自訴狀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物聲請再審。惟查,自訴狀上之被告載明為黃月英,亦即本件之再審聲請人,則其謂該自訴狀上未載明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人云云,非可採取;又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以原審判決法官有違法失職情事提起再審者,必該承審法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確定,且須提出該確定判決始足當之,而聲請人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則載明原承審法官所涉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予起訴,其自無所謂「經判決確定」之情事,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再審要件容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文福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