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秋禎 代理人 陳淑瓊 債權人 曾彥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秋禎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近70歲,且患有耳聾,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3,393元,亦無謀生能力,現僅靠子女扶養及政府津貼過活,每年之政府津貼尚不足支付債權利息,其債務總額4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40萬元(見本院第27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116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符。是本院認應以40萬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其債務總額。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存款1萬3,393
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無謀生能力,僅靠子女扶養及政府津貼過活,此與聲請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39、47至49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792元【計算式:(獎勵金2500元+獎勵金2500元+獎勵金2500元+重陽禮金2000元)÷12個月=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4,500元,且此部分支出不足部分由其子女以現金供給(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明顯低於桃園市
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無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4,500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792元,必要支出則為4,500
元,顯見聲請人已入不敷出,每月均無收入餘額可言。而聲請人現年69歲(00年出生),且患有耳聾,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3頁),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