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宇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宇庭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益民路1段近東文街交岔路口停等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黃燈交通號誌時,即往左迴車至益民路1段94號「OK便利商店」前之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黃淑芳 (葉宇庭告訴黃淑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後,至上述地點,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葉宇庭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黃淑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髖部及左手肘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併氧顱、骨盆骨折、創傷致左側鼻中膈彎曲、創傷性左側耳聽小骨脫位併感音神經性聽力損傷、左側聽力受損(屬不可回復之永久性聽力損傷)等傷害。又被告葉宇庭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葉宇庭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第1項則修正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同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葉宇庭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黃淑芳並於109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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