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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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引用黑豆酒及啤酒後,竟」後補充「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被告張國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似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其素行,其自述係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種田、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且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