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運祥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運祥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1月7日審判期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斟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涉犯詐欺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偵查中,經發布通緝始到案接受偵辦,又於10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幸遭員警喬裝之買家查獲,始未將毒品擴散出去,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