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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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吳鎮州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43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吳銀浩 駕駛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訴外人昶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違規併排停車在先,原審未注意肇事發生之因果,上訴人主張就本件肇事應予免責;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過失比例為70%,訴外人吳銀浩為30%,有失公允等語。
三、惟查: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針對兩造路權及雙方過失比例等情為爭執,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揭爭執,均係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權限,基此,上訴人以前述事項作為上訴理由,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