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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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潔儀(原名浦詩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潔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潔儀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08年5月14日確定(應更正為107年5月14日)在案。惟其義務勞務履行僅於108年4月13日(應更正為108年4月15日)履行2小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仍未至指定機構履行完畢,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次,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其中義務勞務100小時部分,原履行期間為
107年5月14日至108年11月13日,然截至108年4月15日止,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且經聲請人分別於107年8月14日、同年9月10日、108年3月13日、同年4月24日、同年
4月19日、同年5月15日、同年7月25日、及同年9月25日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應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有觀護人室簽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坤護保字第80861、90401號函、桃檢坤保107執護勞184字第5848號函、桃檢東保107執護勞184字第8832、8607、10890375
76、1089064414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08年11月26日桃市殯字第1080005590號函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內容,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