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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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800號原告祭祀公業 陳芳秀 法定代理人 陳政三 被告 陳士元
陳士賢 陳士修 陳福辰 陳仁心 陳達緯 陳夙嬋 陳玉璽 陳振盛 陳丙辰 陳順土 陳生貴 陳文三 陳政洋 陳政隆 陳政學 陳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應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陳芳秀(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全部均不存在,即應以系爭公業於起訴當時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依系爭公業規約所示,對財產之分配以房份定之,是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比例為4分之3,有系爭公業規約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又系爭公業總財產計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58之1地號等2筆土地,亦有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上開土地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91,000元(計算式:
607×7,400+108×7,400=5,291,000)。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68,250元(計算式:5,291,000×3/4=3,968,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詩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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