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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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科證人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人楊叡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翾敬涉嫌偽造文書案件(108年度他字第2797號),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叡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
8年度他字第2797號被告林翾敬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證人楊叡瑀經該署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8年8月12日9時前來該署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科以證人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797號被告林翾敬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楊叡瑀之必要,遂分別以證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之2及證人擔任韓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時登記之住所(或居所)即臺中市○○區○○○○街○○號為送達處所由郵務機構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08年8月12日9時到庭作證,其中桃園市中壢區之地址由其受僱人於同年7月17日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臺中市南屯區之地址則於同年7月23日寄存於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於同年8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證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2份可佐。惟證人於上開期日未到庭作證,且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該署108年8月12日點名單1份存卷可參,而證人亦查無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以證人業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根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參以證人先前即曾受傳喚應於108年
5月6日9時到庭作證,尚知以傳真方式請假,本次卻無故不到場等情節,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