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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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捌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哲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821公克),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堪認屬實。又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82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係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8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2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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