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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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堂於民國107年9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細故與告訴人 蔡秀蓁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秀蓁,致蔡秀蓁受有右側腕部、左臉、前頸部、右上肢等多處挫傷、左側中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復造成蔡秀蓁之手機掉落螢幕破裂,致生損害於蔡秀蓁。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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