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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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52號聲請人 邱佳源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3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佳源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佳源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相關犯罪事實及經過均坦承不諱,顯見其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料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長期固定居住於臺中,並無任何能力及管道得以逃亡,且依據卷內之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出被告有逃亡之虞,顯見被告絕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
三、查被告邱佳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同日諭知羈押,並於羈押期間3月屆滿前,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於108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本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僅7次,販賣對象4人,所得新臺幣4,800元等犯罪情節,倘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被告即具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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