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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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良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柒柒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良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377公克;聲請書誤寫為1.1377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7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470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107年度核交字第5124號卷第11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