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易字第七0九號刑事判決對李義選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義選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09號,判處拘役40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5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即應於110年5月31日前給付與同案被告 謝宗伴 連帶賠償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於109年12月18日確定。
(二)本件業於110年2月1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2人之住居所等址,應依判決主文所示和解條件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履行損害賠償1萬6,000元,惟履行時限已過,迄今仍未履行。有電聯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建設課課長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三)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迄今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其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2項」,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09號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12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並應於110年5月31日前給付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萬6,000元。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無訛。
(二)惟受刑人除於109年12月7日與共同被告謝宗伴於調解期日當庭交付2萬元予被害人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外,就餘款1萬6,000元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0年2月1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迄111年3月10日新竹地檢署再度電聯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建設課課長 陳學進 ,得悉受刑人並未如期履行上開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有新竹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亦經傳未到,足認受刑人顯然已無繼續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之意願,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而受刑人前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款,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判決緩刑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詎受刑人於和解成立後,迄今仍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其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