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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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紫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紫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紫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予刪除、第4行關於「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走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擅闖紅燈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道路,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94號被告鄭紫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紫翎於民國110年3月22日22時許,自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橫越民生路,明知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依道路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紅燈,不依號誌之指示,即冒然闖越紅燈欲橫越民生路,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適有 吳皓東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人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向前行數公尺,致吳皓東受有胸部與頭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皓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紫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皓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事故發生後被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各向據報到院處理之員警坦承係上揭行車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應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此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7日
檢察官張志杰檢察官蕭惠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