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尔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尔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前段)...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黃尔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前曾①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7號被告黃尔方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尔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7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高峰路439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尔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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