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武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武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武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上開傷害罪、毀損罪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行時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雖有感情糾紛,亦應理
性溝通以化解,竟未能妥善處理,僅因口角衝突而為傷害及毀損犯行,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鍊條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圓鍬1支固為其所有,然未據扣案且已於案發後丟棄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5頁),本院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55號被告徐武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武士與 張淑娟 係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徐武士住處,雙方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㈠徐武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淑娟頭部及用右腳踹張淑娟,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及兩側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㈡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圓鍬敲打張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全部車窗、兩邊後照鏡及右後車燈,上開物品因而毀損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淑娟。
二、案經張淑娟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武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世鎰汽車服務廠維修單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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