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被告陳金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約伍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金川與 許芙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0日凌晨2時39分許,由許芙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陳金川,前往 羅應威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二段與泰和路路口之「威榮豆漿蕃茄的窩」農場內,由陳金川持客觀上可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破壞剪(未扣案)竊取上開農場內之電纜線,許芙萍則負責在外接應,得手後二人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電纜線離去。(按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部分更正如上)。
二、證據:除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惡性不輕,今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線一條(約5公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28號被告陳金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許芙萍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街000號(新竹○○○○○○○○○)居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法院判決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假釋殘刑8月2日確定。復因竊盜、贓物、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許芙萍最近一次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陳金川與許芙萍(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0日凌晨2時39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實際車主: 蔣德源 )前往羅應威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二段與泰興路路口之「威榮豆漿蕃茄的窩」農場內,由陳金川持客觀上可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破壞剪(未扣案)竊取上開農場內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許芙萍則負責在外把風,得手後二人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電纜線離去。嗣於110年4月20日7時許,羅應威發覺上開農場澆灌水系統無法運作及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應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川偵查中之陳述陳稱:我當時跟許芙萍一起去偷的,許芙萍騎機車載我,我拿金屬製約30公分的破壞剪偷電纜線,偷來的電纜線我已經拿去賣掉約3,000元,我跟許芙萍一起平分。我坦承竊盜等語。2被告許芙萍於警詢中之陳述辯稱:陳金川選擇行竊的目標後,陳金川負責行竊,我只負責接應他前往行竊及離開,我沒有分到贓款,我沒有在現場等語。3告訴人羅應威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蔣德源之證詞借上開機車予許芙萍之事實6110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二人共同持兇器剪斷電線及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川及許芙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芙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陳金川等人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