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茂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茂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1部業經被害人 張昌龍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00號被告楊茂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2時45分許,見 江恩源 停放在其屏東縣○○鄉○○○巷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值新臺幣1萬元,車主為張昌龍)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張昌龍)。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昌龍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江恩源、 王秋蘭 證述明確,且有偵查情形報告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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