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莊明翰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智育 律師
李岳詳 律師 張克西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複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捌仟肆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甲○○其餘上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凌晨,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摔倒在地,受有第六頸椎及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併上肢無力及下半身癱瘓、脊髓損傷、左側外傷性氣胸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雙側股骨幹骨折、右下肢近側深部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及骨外露等傷害,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上訴人等就本案具有過失,被上訴人乙○○因涉嫌酒後駕車及過失致重傷害罪,經原法院判處拘役七十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甲○○因涉嫌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罪,經原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費用:請求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看護費用二千零五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須終生聘請看護照料,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上訴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而僱用職業護士之看護費用,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若係由親屬朋友代勞時,其情形亦同,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故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依臺北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二十四小時看護工薪資為每日二千元,每月六萬元,發生事故時,上訴人二十二歲,依內政部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五十九點五九歲,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等應一次給付二千零五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可預見支出十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不良於行,需使用輪椅、相關輔助器材、、終生須支出尿布、尿片、看護墊、濕巾、棉棒、尿管、優典及食鹽水等費用,每月固定支出三千四百五十元,此部分費用持續發生,上訴人丁○○無法證明確切數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依心證定其數額。交通費:已支出二萬三千九百元。減少勞動能力四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慰撫金三百萬元。又依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乙○○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為肇事次因,故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對於本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其等自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方為公平。若上訴人丁○○應負擔乙○○之過失比例,亦以百分之五十為恰當,以此計算,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計為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三元,與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等二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八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一十四元相差五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零九元,此差額為上訴人上訴之金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七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千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五百零二元本息。原審則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五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零九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並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零九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對於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為過高,被上訴人並無能力負擔,而被上訴人之前亦已支付八萬元。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男女朋友,上訴人打了十幾通電話要求被上訴人以機車載送,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當時與同事飲酒聚會,應知被上訴人有飲酒,上訴人稱不知被上訴人有飲酒云云,並非事實。又看護費應以申請外勞看護工平均每月二萬元為基準,是每年應支出看護費為二十四萬元,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五十九點七九歲,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看護費為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始為適當。又原審既認上訴人並無不動產,而乙○○平均每月薪資為三萬元,已婚並育有一子。被上訴人甲○○每月薪資為四萬元有汽車一輛,名下皆無不動產,竟認定精神慰撫金為三百萬元,顯有認定不當。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且上訴人已與訴外人瑞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耐公司)以三百七十萬元達成和解,然上開和解並不包括被上訴人甲○○部分,是上訴人撤回瑞耐公司之訴訟,並另向被上訴人甲○○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是上訴人僅有對瑞耐公司免除債務之意,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被上訴人甲○○仍不免其責任,上訴人與瑞耐公司達成和解且清償部分,可免除部分為三百七十萬元,另被上訴人乙○○已賠償上訴人八萬元,是上訴人應扣除部分之金額為五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縱維持原審見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應為四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乙○○請求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鑑定內容為「乙○○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主因,且無照駕駛違規,甲○○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分向線迴轉,為肇事次因」,上訴人有意省略乙○○「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無照駕駛」等違規事實,而主張原審認定過失比例不當,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受傷住院階段雖因傷勢嚴重而有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惟出院後是否仍有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是否終身有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上訴人均未舉證,而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需終生聘請看護照護」,亦未記載「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照護日常生活」,原審逕以二十四小時之看護費計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得請求終身之看護費之依據,實屬速斷。退言,縱上訴人終身有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但台北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均受有專業訓練及經驗故收費較高,惟自上訴人受傷至今均由其母親自行照顧,從未雇用專業看護工及支出看護費用,而上訴人母親原未從事看護工作亦未受過專業訓練,其所提供之勞力價值逕比照台北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之收費標準,殊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之情況如符合申請引進外勞看護工之標準,僅需申請外勞看護工即可擔任看護之工作,其費用亦僅二萬元左右,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六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原審認定殊屬過高。綜上,上訴人之損害總額為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甲○○應負擔過失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之金額為四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九點五元,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及瑞耐公司已賠償上訴人三百七十萬元共計五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被上訴人已無再賠償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㈠原審不利被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上午凌晨,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情形,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上訴人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瑞耐公司(已撤回)之被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兩車竟發生碰撞,致上訴人摔倒在地,受有第六頸椎即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併上肢無力及下半身癱瘓、脊髓損傷、左側外傷性氣胸血胸、左側肩胛股骨折、雙側股骨幹骨折、右下肢近側申不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及骨外露等傷害,被上訴人乙○○因涉嫌酒後駕車及過失致重傷害罪,經原法院判處拘役七十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甲○○因涉嫌過失致重傷害罪,經原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上揭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乙○○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主因,且無照駕駛違規,甲○○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為肇事次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鑑定意見書、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0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七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請求酌定增加生活支出數額,是否有理由?以多少為適當?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共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多少之損害賠償?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多少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甲○○前揭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中醫療費用九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十萬元,交通費二萬三千九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准許後,兩造均未於上訴理由中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八
七、九二頁)應均已堪認定。㈡兩造爭執之重點之一為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因急診住院,進入加護病房,同日施行雙側骨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七月三日、七月五日施行右下肢傷口清創手術,七月六日施行頸椎骨折復位固定及補骨手術,七月八日施行右下肢傷口清創手術,七月十三日施行雙側股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七月二十一日施行腰椎骨折後位復位固定手術,七月二十二日轉出加護病房並轉入普通病房,八月一日施行右下肢傷口皮瓣移植手術,八月八日施行右下肢傷口補皮手術,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轉入復建科接受復建及藥物治療,經診斷為第六頸椎及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併上肢無力及下半身癱瘓、雙側骨骨幹骨折,因傷勢及四肢癱瘓至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終身由他人長期協助照護,依其傷勢評估,其雙上肢無力及雙下肢癱瘓,恐無法完全痊癒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院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書及長庚醫院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九二八號函為證(見附民卷一三頁,原審卷一四六、
五九、六八至七十頁)㈢被上訴人甲○○上訴意旨雖辯稱:上訴人受傷住院階段雖因
傷勢嚴重而有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惟出院後是否仍有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是否終身有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上訴人均未舉證,而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需終生聘請看護照護」,亦未記載「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照護日常生活」,原審逕以二十四小時之看護費計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得請求終身之看護費之依據,實屬速斷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函查結果,該院明確表示「依當時病患病情研判,評估其終生均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照護日常生活。」,有長庚醫院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從而,上訴人請求終身之看護費,應屬有據。被上訴人甲○○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㈣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目前由母親看護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上開判決意旨,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工之費用。
㈤惟對於看護工之計算標準,兩造爭執頗大。上訴人主張:以
看護工作二十四小時每日薪資為一千九百元至二千一百元,有台北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因此上訴人請求每日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每月為六萬元,每年應支出看護費為七十二萬元,尚屬合理。上訴人平均餘命為五十九點七九年,上訴人一次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二千零一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上訴人僅請求看護費二千零五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應有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台北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均受有專業訓練及經驗故收費較高,惟自上訴人受傷至今均由其母親自行照顧,從未雇用專業看護工及支出看護費用,而上訴人母親原未從事看護工作亦未受過專業訓練,其所提供之勞力價值逕比照台北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之收費標準,殊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之情況如符合申請引進外勞看護工之標準,僅需申請外勞看護工即可擔任看護之工作,其費用亦僅二萬元左右,每年二十四萬元,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五十九點七九歲,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看護費為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始為適當,原審認定殊屬過高等語。
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證明受有相當於看護工費用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係由母親從事看護工作,並無實際支出,顯難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上訴人主張每日以二千元,每月六萬元計算看護費,固有台北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可資依據,然上訴人母親未受過專業訓練,其提供之勞力價值顯不能逕比照台北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之收費標準,更何況上訴人需終生由他人二十四小時照護,逕以短期照護按日計算之標準核算終生,而高達二千多萬元,亦顯不合理。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應以申請外勞看護工每月二萬元計算云云,然上訴人母親並非外勞,且由其照護,顯較外勞貼心、細膩,時間、心力付出顯然高出許多,以外勞之勞力價值標準核算,顯亦不合理。是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應以每月四萬元計算,較為公允。則依此標準核算,每年應支出看護費為四十八萬元,上訴人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二十二歲,依據九十五年度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五十九點七九年,上訴人一次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其計算式為:[480000×27.00000000(此為59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0.79×(2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上訴人請求酌定增加生活支出數額,是否有理由?以多少為適當?㈠上訴人主張:依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長庚醫院證明書記載:
「診斷:第六頸椎及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併上肢無力及下半身癱瘓。雙側股骨幹骨折。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終生聘請看護照料。」此表示上訴人終身將有醫藥費或雜項費用(如尿布、看護墊或紙巾)等費用支出,因為此部分費用為持續性支出,雖現在尚未發生,但將來必會發生,而上訴人無法確定數額,原審未加審酌,故提起上訴,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本件車
禍,生活無法自理,需使用輪椅、已支出輪椅費用九千一百五十元,每月需支出尿片、尿布、看護墊、棉棒、衛生紙、尿管等相關費用須支出三千四百五十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元」等語,經原審以上訴人之主張「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二紙為憑,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事故發生至今已九個月,合計已支出三萬一千零五十元,將來每月均需支出上開尿片等耗材之費用,原告請求十萬元,尚堪有據,且為被告乙○○所不爭,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十萬元,應為有理由。」等語,已全部准許。而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酌定數額,然上訴人已自行陳述「若上訴人丁○○應負擔乙○○之過失比例,以百分之五十為恰當,以此計算,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計為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三元,與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等二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八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一十四元相差五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零九元,此差額為上訴人上訴之金額。」等語,足見上訴人上訴之金額,全屬過失相抵之比例部分,換言之,上訴人就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於原審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於本院則未就此部分有所聲明,則本院自不能逾越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是以此部分自不生原判決有無理由之問題,僅能併此敘明)
七、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㈠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上訴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第六頸椎及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併上肢無力及下半身癱瘓、雙側骨骨幹骨折,因傷勢及四肢癱瘓至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終身由他人長期協助照護,依其傷勢評估,其雙上肢無力及雙下肢癱瘓,恐無法完全痊癒,有前揭長庚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可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上訴意旨辯稱:原審既認上訴人並無不動產,而乙
○○平均每月薪資為三萬元,已婚並育有一子。被上訴人甲○○每月薪資為四萬元有汽車一輛,名下皆無不動產,竟認定精神慰撫金為三百萬元,顯有認定不當。對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被上訴人並無能力負擔等語。
㈢經查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二十二歲,正值青年
,除需面對醫療所帶來的痛苦外,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再從事日常生活及工作,無法結婚生子,嚴重妨害其家庭生活及精神生活,遺存有顯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更對其心理造成重大傷害,影響其終身。惟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四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得請求之看護費更高達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有如前述,足見已獲相當之賠償。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僅大約三、四萬元,過高之精神慰撫金,顯非其等之能力所能負擔。本院審酌前開上訴人受傷情形,及上訴人本有正常工作,目前日常生活卻卻須由母親看護,處境堪憐,名下並無不動產,被上訴人乙○○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三萬餘元,已婚,育有一子,被上訴人甲○○每月僅有薪資所得約四萬元,有汽車一輛,被上訴人名下均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一五至二0頁)及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以多少為適當?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進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當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亦有最高法院所著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可參。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路段,自不得駛入來車道,卻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自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卻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應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可憑,並有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五一一六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前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對
於本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其等自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方為公平。若上訴人丁○○應負擔乙○○之過失比例,亦以百分之五十為恰當,以此計算,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計為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三元,與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等二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八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一十四元相差五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零九元,此差額為上訴人上訴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甲○○則辯稱:原鑑定內容為「乙○○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主因,且無照駕駛違規,甲○○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分向線迴轉,為肇事次因」,上訴人有意省略乙○○「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無照駕駛」等違規事實,而主張原審認定過失比例不當,顯無理由等語。
㈢查前開鑑定結果既認定「乙○○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且無照駕駛,卻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甲○○為肇事次因」,則兩者過失程度顯然不同,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等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云云,顯與鑑定結果不符,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惟被上訴人甲○○之過失,在於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分向線迴轉,雖為肇事次因,然如無甲○○之冒失違規迴轉,被上訴人乙○○縱酒醉又無照駕駛,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仍有可能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換言之,兩者之過失均為本事件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甲○○之過失亦非太輕。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乙○○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甲○○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兩者相差高達百分之四十,顯有失均衡。本院經審酌被上訴人二人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乙○○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甲○○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上訴人乘坐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自係以被上訴人乙○○為其使用人,依前所述,即應依被上訴人乙○○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至於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乙○○是否有飲酒駕車等情,並不影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為其使用人之事實,上訴人仍應以負擔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比例,至於上訴人主張不知被上訴人乙○○飲酒駕車云云,核與本件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無關,附為敘明。因此,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減輕百分之六十。
九、上訴人共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多少之損害賠償?㈠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用九
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十萬元,交通費二萬三千九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看護費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總額為一千九百零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再依過失比例減輕百分之六十,總計為七百六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二元。
㈡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領取之保險金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七)新產客服發字第九七○○七三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經扣除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之保險金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餘額為六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元。
㈢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二人為連帶債務人,而被上訴人甲○○與瑞耐公司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瑞耐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無應分擔部分可言,瑞耐公司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瑞耐公司已賠償上訴人三百七十萬元,有瑞耐公司提出之和解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一頁),上訴人與瑞耐公司間之和解,並不包括被上訴人甲○○之部分,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第三條在卷可稽,因此上訴人撤回訴外人瑞耐公司部分之民刑事訴訟,並另向被上訴人甲○○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足見上訴人僅有對於訴外人瑞耐公司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甲○○仍不免其責任,上訴人與瑞耐公司達成和解且清償部分,可免除部分為三百七十萬元,另被上訴人乙○○已賠償上訴人八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債務均應予扣除。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餘額六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再扣除三百七十萬元及八萬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二百五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元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予詳察,遽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