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71號原告 王志紘 被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之1042之3地號土地之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8,330,000元為核定之依據,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