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賠更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更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原聲請日期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嗣於聲請覆議時更改為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其遭警方非法逮捕送往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再轉送至台中后里某單位羈押,迨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始以叛亂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應係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詎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仍繼續非法羈押未將聲請人予以依法釋放,竟又將聲請人移送至台東岩灣某單位,迄至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始將聲請人釋放,故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非法羈押之日數及確定後仍繼續非法羈押未經依法釋放之日數(即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兩者共計八百九十五日,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所示,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將前開日數按新台幣(下同)伍仟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肆佰肆拾柒萬伍仟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聲請人合計被羈押六十二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志厚字第一八○○號函及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七五號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二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六十二日,共應准予賠償二十四萬八千元。
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非法羈押強制接受訓練,迄至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惟查,聲請人係因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行矯正處分,有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志厚字第一八○○號函附之台中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七十四中縣警刑一字二八一三三號解送矯正函影本,及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六年十一月一六日七六功揚字第五三三二號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徵,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七五號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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