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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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9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龍泉花瓶及清朝初期花瓶各1只,被告
保證原告所購得之花瓶均為清朝年代之真品,如有疑問得立
即退款,惟原告事後委請專家鑑定,被告所交付之花瓶均為
贗品,原告隨即告知被告,被告亦同意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
金8萬元,並有簽署字據乙紙作為憑據,原告已將龍泉花瓶
、清朝初期花瓶返還被告,被告為保證還款,並將1只龍泉
盤及2只瓷碗交與原告作為擔保,言明被告如未還款,原告
得逕予變賣抵債,惟被告遲未返還8萬元,爰依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原告固有另交付民國人物花瓶乙只與
被告,惟係涉及兩造間其他交易,與本件爭執無關;
㈡被告另於97年間向原告表示,被告之友人得以較佳之價格兜
售花瓶,原告即將價值2萬元之哥窯瓷瓶1只交與被告,委
請被告轉由被告之友人代為兜售,惟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繫
有關哥窯瓷瓶之出售事宜,被告並已無法聯繫友人取回哥窯
瓷瓶,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97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龍泉花瓶、清朝
初期花瓶各乙只,惟其中龍泉花瓶之價格為4萬元,並非原
告所稱5萬元,故2只花瓶之價額合計僅7萬元,且原告係
持價值均為2萬元之哥窯瓷瓶及另只民國人物花瓶與被告互
換清朝初期花瓶、龍泉花瓶,兩相折抵,原告尚以現金1萬
元補貼民國人物花瓶抵換清朝初期花瓶不足之價額,另哥窯
瓷瓶抵換龍泉花瓶不足之價額2萬元部分,則由原告分期清
償;原告事後以不滿意所購之花瓶為由,先要求被告以價值
4萬元之龍泉盤換回原告所購之清朝初期花瓶,其後原告又
退還龍泉花瓶,另以價值3萬元之瓷碗2只抵清被告積欠原
告之款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民國97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龍泉花瓶、清朝初期花瓶
各1支,其中清朝初期花瓶之價格為3萬元。
㈡除龍泉花瓶、清朝初期花瓶外,原告有交付另支花瓶即哥窯
瓷瓶與被告。
㈢被告有於內容為「茲欠乙○○君借現金叁萬元正,另一只清
初哥窰瓷器併乙隻圖型兩萬元無誤,特此證明。97年12月底
還清金錢及瓷器如食言的話隨乙○○君處置理,白紙黑字特
此證明。中華民國97、11、26上午寫」之字據簽名。
㈣被告另有將三件瓷器(包含龍泉盤、及2只瓷碗)寄放於原
告處,並由原告於98年7月16日簽立收據作為佐證。
㈤原告已將龍泉花瓶、清朝初期花瓶交還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契約除法定解除事由外,亦得由當事人合意解除,而契約之
合意解除,為另一契約行為,自得由當事人約定法律效果。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龍泉花瓶、清朝初期花瓶,不
具被告所保證之年份,因而退回上開2只花瓶並請求被告退
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被告並交付龍泉盤、及2只瓷碗作為
擔保還款之物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字據乙紙為據,觀之字
據內容雖係記載被告積欠原告現金3萬元,惟被告亦自陳兩
造間並無金錢債務往來,堪認字據所指之現金3萬元,當指
原告為購買清朝初期花瓶所給付之現金3萬元,參以被告亦
不否認業由原告返還龍泉花瓶、清朝初期花瓶,並將龍泉盤
、及2只瓷碗交與原告,可見原告所述情事為真;被告雖抗
辯原告係持哥窯瓷瓶及另只民國人物花瓶與被告互換花瓶,
原告僅給付現金1萬元,且龍泉花瓶價值僅4萬元云云,惟
倘依被告所辯係以花瓶互換,何以被告所簽名之字據記載為
「現金叁萬元」?再者,如被告所交付之龍泉盤、及2只瓷
碗業已抵償相關債務,何以原告另於98年7月16日所簽署之
字據僅記載「收到寄放龍泉盤直徑162厘米(16公分)乙件
。另2件碗(1件13公分、1件14公分)無誤。雙方各持乙
份。」,未有任何被告已以上揭物品抵償相關之記載,此有
原告98年7月13日簽立之字據乙紙附卷可查,被告所辯,即
難採信。
㈡基上,原告既已退還被告龍泉花瓶、清朝初期花瓶,並由被
告簽立字據為佐證,可認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就龍泉花瓶、清
朝初期花瓶所為之買賣契約,並約定互相返還所交付之物品
及給付之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即屬有據。
㈢其次,原告主張交付哥窯瓷瓶乙只與被告,委請被告轉由友
人代為出售乙情,亦有被告簽立之字據為證,依字據所載內
容「茲欠乙○○君借現金叁萬元正,另一只清初哥窰瓷器併
乙隻圖型兩萬元無誤」,已明示該只哥窯瓷瓶價值為2萬元
,且係被告所欠之物品,堪認被告確應返還該只哥窯瓷瓶與
原告,衡以被告亦自陳該只哥窯瓷瓶現由被告友人所持有,
已無從聯繫該名友人等情,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
告主張情節為真實,被告所辯哥窯瓷瓶係原告持之互換龍泉
花瓶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條、第54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委請被告將哥窯瓷
瓶轉與被告友人轉賣,可認兩造間已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被
告復因過失,無法取回哥窯瓷瓶交與原告,依上開條文,自
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等同哥窯瓷瓶之金額2
萬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