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葉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國書 被告 陳卉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致重傷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受理之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花交簡附民第字4號),本院民事庭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卉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卉茹於民國99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快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34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葉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鄰之機慢車道同向行駛於前,被告駕車由後方超越同向行駛在前原告機慢車時,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原告機車左上方之後視鏡,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暨右下肢癱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縱繼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後仍無法回復言語功能暨行動能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原告於99年8月22日車禍事件發生時,當場昏迷,於99年8月22日住院昏迷至99年8月27日約5日甦醒,始由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原告因此傷害致無法言語、右上肢及右下肢明顯不能動作,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已由花蓮市公所發與重度肢障手冊,手術後需專人隨時照護日常生活起居。爰依侵權行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0,48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因此喪失勞動力之損失207,420元、已發生之看護費用支出381,532元及由原告現年64歲計算至平均餘命78歲之15年期間每年需支出外勞看護費用20萬元,合計300萬元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委任合約書(包含行政院勞委會99年12月13日勞職許第0000000000號函、看護費用小計、看護證明)、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強制責任險769,000元,伊目前在通訊行賣手機,一個月兩萬多元薪水,沒有不動產,汽車非屬伊所有亦沒有存或多餘金額可以支配,也沒有人可以支援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經查:
1.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重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上證據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暨右下肢癱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縱繼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後仍無法回復言語功能暨行動能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488元、至事故發生時起計算65歲退休前受有一年勞動喪失之損害207,420元、至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101年3月間已支出看護費用381,532元等部分之請求,被告均表示不爭執,應視為自認,亦堪認定。
3.至於未來因看護必要而需支出之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以每年20萬元依 霍夫曼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亦表示無意見(卷第38至39頁)。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65歲8月,依原告主張之平均餘命78歲計算,尚應分12年4月給付,其一次給付金額為1,959,689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9.00000000+(000000X0.00000000)X0.625)=0000000.82025。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625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晚年因受傷而右側肢體偏癱,精神打擊甚大,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亦屬家庭經濟小康,屬基層勞動工作者,收入約每月2萬多元等情,綜合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0000000元(=30,488+207,420+381,532+1,959,689+500,000),扣除保險公司已支付之強制責任險賠償金769,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310,12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0,12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