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江
郭志成劉志文潘宏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江、郭志成、劉志文、潘宏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志江於民國99年9月9、10日間某日【即99年9月初曾有颱風(接近時日僅有莫蘭蒂颱風)襲台發布警報期間某日,起訴書略載為99年9月間某日】晚上11、12時許,見潘宏彬駕駛親友所有汽車搭載劉志文、郭志成(因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郭志成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99年9月9日滿18歲,已非少年)一同到訪其住處,乃提議外出,張志江即駕駛潘宏彬使用之上開汽車搭載郭志成、劉志文、潘宏彬等人,前往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14之2號冷水福德祠,抵達後,張志江即夥同郭志成、劉志文、潘宏彬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志文、潘宏彬在外把風等候,由張志江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與郭志成一同進入該福德祠內,持用該破壞剪剪斷其內放置香油錢箱之鎖頭,竊取箱內新臺幣(下同)約7,000、8,000元得手,4人旋即駕駛汽車離去,並將得款共同花用完畢。嗣經該福德祠管理員於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向警方表示失竊,並提供線索,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志江、潘宏彬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原則上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然因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郭志成、劉志文等人以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應得為證據。
(三)郭志成為現役軍人,然其入伍日期為100年6月28日,迄未退伍離役,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而其被訴雖為刑法竊盜罪,然本案犯罪地點非「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即非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無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之適用。再者,劉志文接受警方調查時,向警方供出本案竊盜之共犯張志江,警方隨即於100年2月1日向張志江查證,張志江遂於該次警詢中陳明包含郭志成等共4人一同行竊,則警方已發覺郭志成參與本案之犯罪,是其犯罪以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現未離職離役,故無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之適用,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被告郭志成所為本案犯罪,應予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江、郭志成、劉志文、潘宏彬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上開福德祠管理員 賴俊成 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合致。此外,並有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對於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處罰,則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均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四、被告張志江、郭志成、劉志文、潘宏彬行竊時,由張志江攜帶之破壞剪,既經使用剪斷香油錢箱之鎖頭,顯然質地堅硬、刃部鋒利,依被告張志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尚須由被告郭志成協助使用,始能操作剪斷鎖頭,當具相當質量,衡與一般市售之破壞剪無異,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張志江、郭志成、劉志文、潘宏彬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辦公桌、書桌或衣櫃等抽屜之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尚難認為前開條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41年度台非字第11號、6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剪斷香油錢箱之鎖頭,係附掛在香油錢箱之加鎖(見偵卷第30至31頁照片),性質、作用異於門扇、牆垣,同理,縱予撬毀以便開啟香油錢箱,猶不該當於毀損安全設備之竊盜罪加重條件,附此說明。被告4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志江、郭志成、劉志文、潘宏彬,均尚值青壯,竟貪圖小利,結夥3人以上,復以持兇器之方式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且渠等行竊之香油錢,為他人基於信仰所為之虔誠奉獻,所為甚為可議;惟考量渠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雖時間分有先後,然均可見渠等終知面對過錯,態度容可,而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態樣或有親自實施者,或有負責把風守候者,然對於遂行竊盜之助力則一,情節應無二致,且取得之財物共同花用,應受非難之程度相當,兼衡渠等竊取之金錢數額、各自之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人行竊所用之破壞剪為被告張志江所有,業據被告張志江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綦詳 ,屬其所有,供與被告郭志成、劉志文、潘宏彬等人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共同正犯應共負全部責任之法理,於被告4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