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國被告王圭寅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894、895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香菸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香菸盒壹個均沒收。
王圭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香菸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香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正國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82年9月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而於88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減刑後,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於96年9月22日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與王圭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等於101年1月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花蓮縣卓溪鄉玉里林區秀姑巒事業區第65林班地(非保安林),結夥二人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管領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6塊(濕重共490公斤,山價即贓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11元),並使用上開自小貨車搬運下山。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鄉○○○○道路入口500公尺處時,為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下稱玉里工作站)人員當場查獲。
(二)其等於101年2月10日15、16時許,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PUJ-086號機車,前往花蓮縣富里鄉秀姑巒事業區第65林班地(非保安林),結夥二人竊取花蓮林管處管領之森林副產物 牛樟芝 52.92公克,陳正國分得51.18公克,並以黑色膠帶包裝,王圭寅則分得1.74公克,且置入香菸盒內,其等得逞後遂各騎乘上開機車下山。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鄉○○○○道路1.5公里左轉150公尺處時,為警會同玉里工作站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黑色膠帶1捲、香菸盒1個。
二、案經花蓮林管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陳正國、王圭寅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王圭寅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玉里工作站人員 余志剛 、 林明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條、森林被害告訴書、牛樟殘材山價價格查定書、牛樟芝山價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位置示意圖、蒐證照片、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且有黑色膠帶1捲、香菸盒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竊取牛樟殘材、牛樟芝之地點,均係在秀姑巒事業區第65林班地,乃森林法所指之森林無訛。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明訂: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從而,被告二人所竊得之牛樟殘材,當屬森林主產物,至竊得之牛樟芝,則係森林副產物。復按持有人只要事實上對於持有物擁有支配力,即可成立其與持有物的持有支配關係,至於該支配力係合法取得,抑或非法取得,均不影響其對持有物的持有支配關係,即持有人非法取得的持有支配關係,自亦可對之加以破壞而成立竊取行為,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行竊所得的贓物,自亦可成立竊盜罪(參照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第4版,第306頁)。從而,有關事實一(二)部分,無論被告二人所述牛樟芝係他人先行竊取而其等再為竊取乙節是否屬實,均無礙其等犯罪之成立。職故,有關事實一
(一)部分,被告二人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關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二人結夥,竊取森林副產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科刑,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事實一(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二人就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陳正國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皆不佳,不知珍惜森林資源,分別竊取森林內之牛樟殘材、牛樟芝,損害國家財產,並危害森林中之生態環境及保育,且其等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隨意竊取國家物品,實無足取,兼衡其等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王圭寅為智障人士,見身心障礙手冊,然其得辨識本案行為均係違法,亦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參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生活狀況及所竊產物之價值,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圭寅所犯兩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7月1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以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有關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二人所竊得之牛樟殘材濕重共490公斤,價格共計119011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牛樟殘材山價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附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科2倍贓額即238022元之罰金,且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關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二人所竊得之牛樟芝濕重共52.92公克(各51.18公克、1.74公克),價格共計12910元(各12570元、340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牛樟芝山價價格查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科2倍贓額即25820元之罰金,且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就被告二人所犯兩罪所處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黑色膠帶1捲、香菸盒1個,分別為被告陳正國、王圭寅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為有關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承在捲,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扣案之手動絞盤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鋼索1綑、鑿刀2支、手電筒1個,遍觀全部卷證,均無證據證明為供犯本案兩罪所用之物,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仍屬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過因為有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情形,而法律規定加重處罰。惟使用車輛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以後搬運贓物,自非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故該車輛縱為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4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自不得諭知沒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亦不得諭知沒收供被告二人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PUJ-086號機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