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郭豐竣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告 賴宜宏
吳錦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宜宏應將附圖所示建物(占用苗栗縣○○鄉○○段○○○○號A部分、同地段七0七地號B部分、同地段七0八地號C部分、同地段七0九地號D部分、同地段七一0地號E部分、同地段七一一地號F部分及同地段七一二地號G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起,至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賴宜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宜宏負擔。
原告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賴宜宏經合法通知(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送達證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郭豐竣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2項原為:「被告賴宜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具狀變更為:「被告賴宜宏應給付原告9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同上卷第91頁)。何其上開變更乃係就應受判決事項為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述:
1.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0號房屋〔○○○鄉○○段706、707、708、709、710、711、712地號土地,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各地號面積詳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5日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乃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郭兆檀 繼承自訴外人 郭兆潭 ,並由原告於101年9月5日出租與被告賴宜宏,雙方簽訂工廠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
5日至104年9月5日止,且自簽約日起2個月內為整修期,免收租金,但被告賴宜宏應於101年9月30日前支付保證金10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與被告賴宜宏,被告賴宜宏同時交付定金3萬元。惟被告賴宜宏迄至101年9月30日並未依約交付保證金,原告乃陸續以存證信函、電話及簡訊通知被告賴宜宏,然被告賴宜宏均不為履行。
2.原告見被告賴宜宏不依約支付保證金,乃前往系爭房屋查看,赫然發覺系爭房屋遭堆置大量廢棄物,事後查訪始知被告賴宜宏於同年9月10日另與被告吳錦恆簽訂讓渡契約書,無償自被告吳錦恆處受讓原堆放在桃園市平鎮區(原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廠房內,高達1,200公噸包含沙土、建材、垃圾之無法再利用廢棄物(下稱廢棄物),再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倢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倢寶公司)名義於同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翊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翊祥公司)簽訂清運合約書(該合約以前開租賃契約為附件),約定由被告吳錦恆支付清運費用,委由訴外人翊祥公司將前開廢棄物自平鎮區清運至系爭房屋內。
3.原告發覺該等廢棄物,至遲於101年10月21日,即已堆放在系爭房屋內,乃於同年10月2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賴宜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賴宜宏遂於同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除協議終止前開租賃契約外,同時約定被告賴宜宏如於同年11月30日前補足原租賃契約之10萬元保證金,原告同意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賴宜宏,否則被告賴宜宏即應於101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內廢棄物清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同時將系爭房屋遭被告賴宜宏拆毀之出入口回復原狀,另自同年9月5日起至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
4.本件被告吳錦恆乃係委由訴外人倢寶公司出面與訴外人翊祥公司簽約,不敢自行擔任廢棄物清運合約書締約當事人,且將該等廢棄物無償讓與被告賴宜宏後,竟仍自行支付清運費用,又明知被告賴宜宏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乃係約定供作成衣回收買賣使用,並非用以堆放廢棄物,而訴外人倢寶公司在被告賴宜宏與原告簽約前數月,即無營業事實等情,是原告合理懷疑被告賴宜宏乃受被告吳錦恆指示擔任訴外人倢寶公司之人頭,藉以將被告吳錦恆工廠之廢棄物,清運丟棄在系爭房屋,以逃避清運處理該等廢棄物至少300萬元之費用(該等1,200公噸廢棄物處理成本至少每公噸2,500元,處理成本至少為2,500元×1,200公噸=300萬元)。被告賴宜宏與吳錦恆顯係共謀以此不法行為,損害原告及訴外人郭兆檀權利。
5.再被告賴宜宏自承另破壞系爭房屋開設大門為出入口,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回復原狀修繕費用3萬元之損害,但因被告賴宜宏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01年10月17日、102年5月3日分別匯款2萬元及5千元與原告,並於協議書中承諾將回復系爭房屋出入口原狀,是原告願將被告賴宜宏所交付之2萬5千元為抵扣。
6.原告業已自訴外人郭兆檀處受讓對被告賴宜宏與吳錦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規定及前開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賴宜宏依侵權行為及契約約定,被告吳錦恆依侵權行為為給付並回復原狀。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內確有大量衣服類雜物堆置,雜物堆前方並有完全損壞之疑似沙發殘餘物2小堆,電纜線外皮1小堆,廢棄沙發1大堆,而在衣服類雜物堆中,除衣物外,尚有玻璃瓶、水泥塊、鞋類、廢棄玩具及塑膠袋,現場衣物均呈髒污腐敗狀態,此業經本件勘驗明確,顯非可資源回收之物品。況被告賴宜宏於協議書第3條中已明白承認該等物品為「垃圾」,且原告所查訪之清理廠商即訴外人鼎壢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鼎壢公司)亦於現場勘查後,以廢棄物向原告報價。是被告吳錦恆辯稱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並非垃圾,而係來自瀚強公司之可資源回收物,應自負舉證責任,並提出清運合約書所稱附件舊衣來源證明。又瀚強公司乃查無登記資料之公司,訴外人倢寶公司亦無任何後續經營行為,故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未為廢棄物之認定,僅係依據被告賴宜宏及吳錦恆片面陳述,且被告吳錦恆迄今均未提出產品買賣流向證明,不足採信。縱認系爭房屋內所堆置者並非廢棄物,但被告賴宜宏既於協議書中自認該等物品均為「垃圾」,則該等物品自屬毫無價值之物品。
2.被告吳錦恆固以其並未與原告簽約為辯,但被告吳錦恆、賴宜宏與訴外人翊祥公司簽訂清運合約書時,已將租賃契約納為附件,是被告吳錦恆不可能不知原告與被告賴宜宏間租賃契約乃係約定系爭房屋僅能供作「成衣回收」,不可堆置廢棄物,而其仍將前開廢棄物透過被告賴宜宏堆置於系爭房屋內,顯然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又依訴外人翊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 林隆寶 於偵查中所述,實際委託清運及與訴外人翊祥公司簽約者,均是被告吳錦恆,在系爭房屋收受廢棄物者,亦是被告吳錦恆之人員,其並未曾見過被告賴宜宏等語;另被告賴宜宏於102年3月11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吳錦恆係因原本堆放前開廢棄物之廠房租約已到期,且每日發生之違約金高於本件清運費用等語。更徵被告吳錦恆為主導者並與被告賴宜宏共謀。
3.又被告吳錦恆另稱其曾在網路刊登廣告,但被告吳錦恆早於101年9月10日即已與被告賴宜宏簽訂讓渡契約,並於同年10月15日簽訂清運合約,且前開廢棄物亦於同年10月23日前即已堆置在系爭房屋內,是其於在同年10月30日始在網路刊登廣告,顯係為掩護不法行為。
4.被告賴宜宏雖辯稱其無法尋得廠商處理系爭房屋內廢棄物,但經原告查訪,顯有訴外人鼎壢公司願意清除,故其所辯顯不可採。又被告賴宜宏如係真心承租系爭房屋,則其應先行整理系爭房屋並安裝水電設備,但其卻在整理之前,即急於與相關人員簽訂讓渡契約與清運合約,更與被告吳錦恆火速將前開廢棄物堆置在系爭房屋內,迄今仍未架設水電設備,顯然無從事「成衣回收後買賣」之真意,而係以棄置廢棄物為目的。況其明知租賃契約第15條第4款約定系爭房屋無法申請工廠或工商登記,猶仍與原告簽訂租約。再原告前曾調閱被告賴宜宏所得及財產資料,發覺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其於偵查中就投資訴外人倢寶公司之資金,前後陳述不一,顯無能力亦未實際進行成衣回收,而訴外人倢寶公司亦於103年3月間遭主管機關廢止,足見該公司並無任何營業行為,僅係為取信於訴外人翊祥公司,以遂其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房屋所設立。被告賴宜宏或訴外人倢寶公司就其是否可從事廢棄衣物之交易或經驗,並未為任何舉證。
5.原告雖於協議書中與被告賴宜宏約定如依約履行繳納保證金與租金義務,則可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但因被告賴宜宏並未履行此節,故更加印證堆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確為「垃圾」。
(三)並聲明:
1.被告賴宜宏、吳錦恆應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
2.被告賴宜宏應給付原告9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吳錦恆應就前揭第2項聲明,連帶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賴宜宏、吳錦恆應自103年8月起,至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宜宏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前以言詞抗辯稱:系爭房屋現場之沙發殘餘物、電纜線外皮及廢棄沙發均非其所有,不知係何人堆置,現場之石塊、玻璃瓶亦非其搬運放置於系爭房屋內。
(二)被告吳錦恆:
1.被告吳錦恆並未與原告簽約,原告不應對其請求民事賠償;又原告對被告賴宜宏所提出之詐欺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確定,且其與被告賴宜宏間契約均已履行,被告賴宜宏並無任何意見,原告何以有意見?本件乃係原告查詢被告賴宜宏財產狀態後,發覺被告賴宜宏無資產,因此硬咬定其與被告賴宜宏共同侵權,否則原告在發覺系爭房屋已遭堆置前開衣物時,倘其認定該等衣物為廢棄物,已變更原租賃契約之用途,則其為何在協議書中又同意如被告賴宜宏依前約續繳租金,即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對於被告賴宜宏堆置何物,置之不問?原告主張被告吳錦恆與被告賴宜宏共同侵權,應負舉證責任。
2.其與訴外人倢寶公司間關係僅止於當初之衣物買賣,並無其他關連,訴外人倢寶公司如何處理該批衣物,以及結果如何,被告賴宜宏何時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條件為何,均非被告吳錦恆所能置喙,且屬無關。當初與訴外人倢寶公司簽約,乃係公開在網路上銷售此批可回收再利用之衣物,被告賴宜宏於偵訊時亦陳稱係於「奇集集」網站上見此廣告而與被告吳錦恆聯繫,經與被告吳錦恆達成協議後,於101年9月10日簽署讓渡契約書並經公證,此節業經刑事偵查調查明確,足認被告賴宜宏確有使用該批舊衣之必要。又在101年與訴外人倢寶公司簽約後,同年10月將前開衣物運送到系爭房屋時,苗栗縣警察局銅鑼派出所曾要求 渠等 前往說明該等衣物是否為廢棄物,也會同苗栗縣環保局人員於同年10月29日會勘,當場證明該等衣物為廢衣物與棉被,未摻雜其餘廢棄物,並非廢棄物,是自
101年年底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間經歷2年有餘,原告若未曾派員看守系爭房屋,則在系爭房屋為開放式建物之情形下,原告如何證明履勘時所見物品,盡數為其與被告賴宜宏所運入?倘當初運入之物品乃係廢棄物,則環保局為何並無裁罰紀錄?
3.又依一般舊衣處理流程,舊衣雖屬可回收再利用資源而非垃圾,但因價值不高,故均係由提供者支出運費。且其將前開衣物載運至系爭房屋,所花運費不低,倘其確欲棄置該等衣物,儘可就近送至桃園地區焚化廠處理即可,無須再交與被告賴宜宏。至於舊衣來源證明部分,因所屬公司結束營業已久,已無從尋查提出,但從環保局之處理,已可證明該等衣物並非廢棄物。
4.再原告質疑瀚強公司部分,查證人 鍾獎明 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吳錦恆提議要以廢布作為燃料,邀請其投資公司,事後訴外人 黃智良 離開後,公司改名為「瀚強」等語,足見確有瀚強公司存在,僅被告吳錦恆不知瀚強公司轉讓他人後,現今名稱為何。
5.至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毀損部分,查當初若不開設門戶,相關清運車輛將如何進入屋內?故原告就此部分要求賠償,亦不合理。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錦恆應依民法第18
4條、185條及21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顯無理由。
6.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1年9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賴宜宏,租賃期間為自101年9月5日至104年9月5日止,租金每月4萬元,供作被告吳錦恆從事成衣回收及買賣使用,若變更用途時,應得原告同意,且不得用於有礙衛生安寧、違反公共秩序安全或經營違法及違禁之行業,如有違反,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賴宜宏不得異議;嗣被告賴宜宏於同年9月10日,自被告吳錦恆處受無償讓舊衣1批合計1,200公噸,並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吳錦恆負責運送及負擔運費,且係供作訴外人倢寶公司原物料生產使用,不得供作非法使用或有其他違反環保、公共安全等類似情事;被告賴宜宏又於同年10月15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倢寶公司名義,與訴外人翊祥公司簽訂清運合約書,約定被告吳錦恆同意將前開1,200公噸舊衣,委由訴外人翊祥公司運送至系爭房屋,並支付清運費用,且以前開原告與被告賴宜宏間租賃契約為附件;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再以被告賴宜宏違反前開租賃契約並經終止,但因被告賴宜宏當日已交付10萬元支票,如其願履行前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並再繳足前開租賃契約保證金差額8萬元,則原告同意仍依前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賴宜宏使用,如前開租賃契約確定終止,則被告賴宜宏願將堆放在系爭房屋內之「不明廢棄物(垃圾)」清運騰空返還,並將之前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變更系爭房屋原有出入口之部分,於15日內回復原狀,被告賴宜宏於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及將出入口回復原狀前,仍應自101年9月5日起按月支付相當於每期租金4萬元之賠償金;原告於103年
1月29日委請訴外人酋長工程行修繕系爭房屋,因而支出費用3萬元,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讓渡契約書、清運合約書、協議書、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3-20頁、第24-28頁),且為被告賴宜宏及吳錦恆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二)又訴外人倢寶公司係於99年4月29日設立,其營業項目包含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嗣於102年8月20日為經濟部以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函命說明,逾期將予命令解散,再於103年3月31日遭經濟部函令廢止登記,有訴外人倢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12月3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外人倢寶公司案卷(節錄本)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77-193頁,本院卷二第3-5頁);再苗栗縣環保局於101年10月29日獲報前往系爭房屋調查時,發覺現場所堆置之物品為成衣及棉被,非屬事業廢棄物列管範疇,且系爭房屋堆置未有任意棄置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形,有苗栗縣環保局104年1月15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讓渡契約書、租賃契約、訴外人倢寶公司行銷營運計畫書簡介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98-213頁)。
(三)再系爭房屋座落苗栗縣○○鄉○○段706、707、708、
709、710、711、712地號土地,其占用同地段706地號A部分面積為18.70平方公尺,同地段707地號B部分面積為832.88平方公尺,同地段708地號C部分面積182.60平方公尺,同地段709地號D部分面積為12.05平方公尺,同地段710地號E部分面積177.20平方公尺,同地段
711地號F部分面積為83.23平方公尺,以及同地段712地號G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合計1,316.53平方公尺(
18.70平方公尺+832.88平方公尺+182.60平方公尺+12.05平方公尺+177.20平方公尺+83.23平方公尺+9.87平方公尺=1,316.5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委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並製有附圖在卷可參。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賴宜宏與吳錦恆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系爭房屋內堆置有大量衣服類雜物,雜物堆前方有完全損壞之疑似沙發殘餘物2小堆,電纜線外皮1小堆,廢棄沙發1大堆,進入衣服類雜物堆檢視,其內容除衣物外,尚有玻璃瓶、水泥塊、鞋類、廢棄玩具及塑膠袋,現場衣物均呈現髒污腐敗狀態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與履勘照片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64-76頁)。然依履勘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固有鐵皮屋頂及牆壁可供遮蔽,但其四周鐵皮牆壁上方開有多處無窗扇之窗口,下方鐵皮牆壁亦有數處成人可跨越進入之方正缺口,以及多處破損,佐以苗栗縣環保局上開函文所檢附之101年7月間所拍攝系爭房屋照片(參見同上卷第207-208頁),系爭房屋結構當時除下方鐵皮牆壁破損外,其餘狀態與本院履勘時所見,均無不同,足見系爭房屋本無阻隔他人進出之設施,且陽光及風雨原可經由前開窗口及缺口,照入或滲入系爭房屋內部空間。
2.又觀之原告起訴時所提出101年10月21日、12月7日及10
2年6月11日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參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現場物品於101年10月21日時,乃係成堆放置在系爭房屋後側,並無任何散落,且物品堆前方仍為空曠之空地,並無任何電纜線外皮或沙發;嗣於同年12月7日,現場衣物堆開始出現遭外力翻弄散落之情形;於翌年6月11日衣物堆前方空地,則已出現藤蔓侵入,並有如本院履勘時所見毀壞沙發殘餘物及廢棄沙發等物品,堪認本院履勘時所見系爭房屋內物品堆放內容與狀態,已非原狀。
3.而陽光照射與風雨浸潤,均可破壞衣物纖維及顏色(縱使人造纖維,亦可因長期陽光中紫外線照射而發生質變),甚至產生腐爛霉斑,此為一般生活常識。系爭房屋既無法阻絕他人進入,且陽光及風雨均可滲入,則本院於堆置後約2年履勘時所見衣物之髒污腐敗,是否即是被告賴宜宏及吳錦恆當年堆置時之狀態?現場毀敗沙發殘餘物、電纜線外皮、廢棄沙發、玻璃瓶、水泥塊、鞋類、廢棄玩具及塑膠袋等非衣物類物品,是否確為被告賴宜宏與吳錦恆運入?均屬可疑。
4.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既可排除本院履勘時所見衣物以外物品,乃係被告賴宜宏與吳錦恆於清運時所搬入堆置,而被告賴宜宏亦已明確抗辯現場沙發殘餘物、電纜線外皮、廢棄沙發、石塊及玻璃瓶等物品,均非其所搬入,則原告就此等衣物以外物品乃係被告賴宜宏或吳錦恆事後另行運入堆置,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現場舊衣物以外物品,乃係被告賴宜宏或吳錦恆所運入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此乃係被告賴宜宏或吳錦恆所為。
5.再依原告所提出前開101年12月7日照片,現場堆放之衣物雖有遭外力翻弄情形,但仍可明顯發覺其中有相當數量顏色鮮豔甚至潔白之衣物,且自該等照片亦無法認定當時現場已有摻雜玻璃瓶、水泥塊、鞋類、廢棄玩具及塑膠袋等非衣物類垃圾,足認被告賴宜宏與吳錦恆於101年10月間運送至系爭房屋內之舊衣物,並非混雜一般垃圾之不堪使用物品。是苗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年10月29日、30日兩度前往系爭房屋內查看時,載明現場所堆置為廢衣物及棉被,並未發現摻雜其餘廢棄物,且無任意棄置情形等節,洵無違誤。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8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以舊衣回收箱回收之舊衣非屬廢棄物,不受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規範,但如係舊衣與垃圾併同排出,則應視為一般廢棄物。本件被告賴宜宏與吳錦恆運至系爭房屋內堆放之舊衣物數量高達1,200公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其數量顯應係有規模及計畫之大量收集所致,而非自一般垃圾中撿出,佐以現場衣物原本並無摻雜垃圾等情,依上開函示意旨,自難認該等舊衣物乃係廢棄物。此亦可由苗栗縣環保局於101年10月29日稽查時,雖註明仍須被告賴宜宏等人提出該批衣物為產品原料之產品買賣流向證明,但其於翌日再為相當調查後,明確判定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可得其證。
6.從而,本件被告賴宜宏與吳錦恆運往系爭房屋內所堆置之舊衣物,既無法認定為廢棄物,縱被告賴宜宏與吳錦恆間就該等舊衣物之交易過程,確有刊登廣告與簽約時間不符等瑕疵,亦不影響渠等在系爭房屋堆放舊衣物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本質。況原告於知悉現場所堆置物品情狀後,仍於101年11月4日以簡訊提醒被告賴宜宏遵守協議書內容繳納租金(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背面),顯見其已同意接受堆放該等舊衣物,是縱認前開舊衣物為廢棄物,亦不得以原告事後因被告賴宜宏未依約給付租金,要求收回系爭房屋,而推翻其原本同意被告賴宜宏堆放廢棄物之意思;且被告賴宜宏在系爭房屋內堆置舊衣物,以備重新再製布類製品,並未脫逸其與原告間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成衣回收及買賣」文義。被告賴宜宏與吳錦恆在系爭房屋內堆置舊衣物之行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渠等2人依侵權行為規定為損害賠償,並命被告吳錦恆返還系爭房屋,即均無理由。
7.被告吳錦恆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在系爭房屋開設大門,車輛將無法進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然縱認被告吳錦恆係與賴宜宏共同決意在系爭房屋開設大門而破壞其結構,但被告賴宜宏既於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2款中,表明願負責為回復原狀之修繕,且經原告所同意,則被告吳錦恆對原告所負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債務,自已由被告賴宜宏承擔,原告事後另以本件向被告吳錦恆請求,亦屬無據。
(五)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賴宜宏返還系爭房屋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原告因其與被告賴宜宏間前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而於10
1年10月23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前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賴宜宏願將堆放在系爭房屋內之舊衣物清運騰空,並將之前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變更系爭房屋原有出入口之部分回復原狀,且於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及將出入口回復原狀前,仍應自101年9月5日起,按月支付相當於前開租賃契約每期租金4萬元之賠償,另原告業於103年1月29日委請訴外人酋長工程行修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因而支出費用3萬元等節,已見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3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賴宜宏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該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2.是以,原告主張將被告賴宜宏前已交付之2萬5千元為抵銷,而請求被告賴宜宏依協議書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且支付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3年8月4日間(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係計算至103年7月止,但其明確主張請求月數為23個月,且訴之聲明第4項亦主張起訴後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之起算時間為同年8月,故其就此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之請求期間應無中斷之意,其所稱103年7月應係指迄至103年7月份而言,亦即自103年7月5日至同年8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89萬5千元(4萬元×23個月-2萬5千元=89萬5千元)與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萬元,合計9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4萬元之主張,核屬有據。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倢寶公司事務所房東到庭,以證明訴外人倢寶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且被告吳錦恆與賴宜宏間有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然本件被告賴宜宏與吳錦恆所堆放之舊衣物並非廢棄物,已如前述,是縱被告賴宜宏確係受被告吳錦恆指揮而為之,亦不改變前開舊衣物之屬性,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聲請,洵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賴宜宏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且給付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3年8月4日間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89萬5千元與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萬元,合計92萬5千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另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請求被告吳錦恆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並與被告賴宜宏就前開92萬5千元連帶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8月起,至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與被告賴宜宏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附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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