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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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錦達於民國103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起,至同日21時止,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坪頂西57之1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探望友人。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臺13線扶輪亭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自行摔倒在地並受有傷害,適警巡邏經過而將林錦達送醫救治,且其間為警發現林錦達身上酒味甚濃及路旁有林錦達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置,經醫院對林錦達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5.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652%,已逾0.05%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錦達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行者 湯昇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合致(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並有103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5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10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至103年間已有多達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品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652%,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26毫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工、日收入約新臺幣800元、有年邁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