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兆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兆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前科資料:胡兆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以99年苗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嗣於99年8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胡兆光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意思,於民國103年7月6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之1樓,利用不詳之工具,將鄰居 吳鈞國 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1樓與其相鄰之牆壁上,鑿出一個穿透性小面積孔洞,使吳鈞國之牆壁受到毀損,又接續持磚石類硬物,自其住處3樓,砸向吳鈞國上址住處房屋3樓與其相鄰之窗戶,致該窗戶玻璃受到破裂穿洞之損害。嗣經吳鈞國於同日晚上9時許返家發現上開毀損情狀,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偵訴過程:案經吳鈞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㈠原始證據清單⑴檢方出證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鈞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鈞國手繪之現場圖、檢察事務官103年10月3日、17日勘驗筆錄各1份。
⒊現場照片21張。
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344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書各1份。
⑵辯方出證⒌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
㈡檢視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上列證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8頁背面、第19)。其中證據1告訴人吳鈞國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部分,因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經均錄音存證,其取證之程序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爰認得為本件之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合上所述,上揭證據1至5,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被告之陳辯: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不是一個人住在那邊,檢察事務官103年10月3日到場勘驗時,還有我姑姑在場,那間房子不是只有我一個人進出,檢察官提出之前案資料跟本案並沒有關係,我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非我所為,也沒有辦法證明確實只有我一個人居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
調查證據結果顯示,本件毀損狀況係導因於新近期間內之人為破壞所致;又被告係唯一可能實施破壞行為之人,爰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的罪名成立。
㈡分項說明:
⒈認定客觀毀損狀態
證據1證人即告訴人吳鈞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核與證據2、3之手繪之現場圖、檢察事務官
103年10月3日、17日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21張所顯示之狀況相符,足認如事實欄所示之毀損情狀(行為者之認定詳述於後)應係屬實。
⒉毀損之狀態係新近期間內造成
據偵查卷宗第17頁正面左下、第29頁背面下圖之照片(證據3),即可觀察告訴人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房屋之1樓牆壁遭毀損鑽孔之處之水泥油漆脫落痕跡鮮明,且孔徑周圍與尚未遭破壞之水泥牆面之鄰接處,二者之色澤對比強烈,顯非因日久自然脫落所致,又該孔洞中裸露之紅磚,其顏色鮮豔,並無經長久時間接觸外在空氣而附著塵埃之現象,再者依偵查卷宗第29頁背面上圖之照片,亦可得知遭毀損處所剝落之水泥,尚留置現場而未清理,揆諸一般常情,倘係剝落已久,則所剝落之水泥應早已清除為是,綜上足認上開牆壁遭鑽孔毀損之狀態係新近期間內造成;另依偵查卷宗第18頁正面右上、左下圖照片,即可觀察告訴人上開住處三樓房間遭砸破之玻璃破損面(指顯示玻璃厚度之垂直切面),並未累積灰塵,足顯該破損是近期時間內造成,又該處地面所遺留之玻璃殘片,尚無灰塵層積覆蓋,合上所述,足認該處三樓房間玻璃遭砸破之毀損狀態係新近期間內造成。
⒊毀損係人為造成
就偵查卷宗第17頁正面左上、右上、左下3張照片(證據
3)詳予觀察,本件牆壁遭毀損之處呈穿透狀態,且痕跡鮮明並非日月累積之自然風化所造成之損壞己詳述於前,再者該牆除遭鑿穿之處外,其餘周圍同面之牆壁均完整無任何脫落之跡象,顯見該處遭鑿穿之孔洞確係經他人以堅硬器物有意鑿穿所致,而非日久自然風化之結果;另依偵查卷宗第18頁正面上方照片2張觀察,告訴人住處三樓房間玻璃之破損痕跡非簡單線條,而係呈現不規則大面積塊狀破損,與一般因地震、熱脹冷縮等自然因素破裂之情況相異,又現場玻璃殘片中亦夾雜紅磚碎塊,足徵該玻璃係經人為以磚塊等硬物投擊而穿透破損。
⒋被告係唯一可能實施破壞行為之人
⑴被告單獨居住於可實施破壞行為之處所
查本件告訴人吳鈞國所有房屋遭鑿穿毀損之牆面,係與被告住處前段一樓平房之牆面相連(證據3─偵卷28頁正面、背面照片),因此,若非從被告住處前段一樓平房之牆面施工鑿穿外,並無其他方法得以破壞告訴人吳鈞國所有房屋之牆壁,再者從被告住處前段一樓平房之牆面觀察,亦確實存在人為鑿穿痕跡(偵卷29頁正面);又被告之戶口名簿登載之內容,雖仍有其祖母 胡廖 娘妹與其同設一處戶籍,惟現今社會狀態,設籍之處所未必即為實際居住地,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自承其住處僅有其一人居住(偵卷32頁背面),顯見其祖母僅係設籍該處並非有居住該處之事實,綜上可知被告顯為單獨居住於可實施破壞行為處所;再者縱被告之祖母胡廖娘妹亦有出入該處或居住之可能性,惟其為民國15年生之人,於案發之時,已屆近90歲高齡,揆諸一般常情,年邁婦人應無氣力實施穿透牆壁之破壞行為。
⑵左鄰大樓住戶不能實施破壞行為
被告住處左邊雖鄰五層樓高之大樓,然據偵查卷宗第35頁背面下圖、第36頁正面下圖照片(證據3)觀察,該大樓與告訴人三樓(玻璃受到破壞之處)之間,尚相隔有被告住處房屋,而該大樓並無門戶可通行至告訴人之三樓之任何處所,且該大樓之窗戶均設防盜用之網狀鐵窗,其網狀之間隔甚小,應無法向外投擲足以砸損告訴人三樓玻璃之器物。
⒌小結
本件毀損狀態係屬人為,且被告為唯一可能實施事實欄內所示破壞行為之人。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累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而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考量以下事項⒈被告之毀損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修復上之金錢損失之外,
尚使告訴人精神上受到相當困擾;⒉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⒊被告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如前述。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被告否認毀損,自不會供出毀損之工具,且事實欄所載供鑿穿牆面所用之不詳器物既未經扣案,本院認本件犯行之主要情節已經確認如前述,不宜因查索上開工具之細節,而延宕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期,致不利於被告儘早了結本案展開新生之規劃,且為免執行上無謂之搜尋,耗損國家之人力、物力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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