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程政 81歲民.即告訴人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 李生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程政以被告李生良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告訴人係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見上聲議字第3號卷第14頁),嗣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生良於民國100年8月15日17時許,在花蓮市民光420之2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乃持署立花蓮醫院於同年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至民意派出所提告。承辦之員警告以該診斷書附記「不作訴訟之用」,不能作為證據。旋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告訴人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以為上開之診斷書既不能作為訴訟之用,乃對該紙所載之傷害撤回告訴。然嗣於同年11月30日告訴人又向同醫院申請診斷書,該診斷書並無「不作訴訟之用」之記載,認該資料確實無訛,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乃準備呈報花蓮地檢署之際,卻於同年12月6日收到該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未瞭解告訴人之本意,竟率爾處分不起訴,令人費解。告訴人乃又於同年12月11日檢具上開100年11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向該署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予以駁回之處分。
(二)告訴人早期罹患「失智症」,思考及表達均不如普通人,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於98年3月25日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按。
告訴人在原檢之陳述係誤以為100年8月15日之診斷書因不作訴訟之用而無證據能力,乃向檢察官表示撤回,然對於100年11月30日之診斷書仍認有證據能力,而對該紙所載受傷之事實不願撤回告訴。詎原檢及花連高分檢均不知告訴人患有失智症及情感性精神病,無法明白表達,進而曲解聲請人之本意。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始提出之證5號「國軍花蓮總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98年3月25日)」,本院自不得再行斟酌,應先指出。
五、經查:
(一)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以被告對其涉犯普通傷害罪嫌,於100年8月
15日向承辦員警提出告訴,並附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100年8月15日花醫字第1002810號診斷證明書1份,惟於100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問以:「是否告李生良傷害?」告訴人答以:「我不告了,我要撤回告訴。」,並由告訴人於其後簽名,上情有各該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診斷書附卷可參,則告訴人對涉嫌犯普通傷害罪之被告提起告訴,後又撤回告訴等情,應堪認定。而依上揭規定,傷害為告訴乃論罪,須經犯罪被害人告訴方得訴追,故告訴為其訴訟條件,並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檢察官對本件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於上揭規定,當無違誤之處。
(二)又告訴人於100年12月11日提起再議,並附花蓮醫院100年11月30日花醫字第1005068號診斷證明書1份,主張:伊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所提的傷害證明不作訴訟之用,所以當庭撤回,另於同年11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是可以上法院作訴訟用,是不包括:當庭撤回告訴之內,是兩件事,且日期和傷害的內容均不相同云云。惟本件犯罪事實相同,皆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所提之100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與同年11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僅前份注意事項1.中有「不作訴訟之用」;而後面一份於醫師囑言中較詳細敘明「惟病人拒絕傷口縫合,經傷口換藥包紮後於100年8月15日18:50離院」,核無實質內容上之差異,則告訴人就同一犯罪事實,既於檢察官訊問時撤回告訴,當無於後再行告訴之理,此觀前揭規定至明。是告訴人應非誤解撤回告訴之意,而是誤認為不同的犯罪事實而撤回告訴,惟此並不影響該撤回告訴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據此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綜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謂曲解告訴人之本意等理由,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認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罪嫌,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康敏郎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