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志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潘○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並未因此查獲「潘○冬」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等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6月30日枋警偵字第111311446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45、59-6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吸食器1組2玻璃球管1支3殘渣袋2只【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呂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遠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3日19時許,在 潘永和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7日18時26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2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閾值1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3820ng/ml)、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2個,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