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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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柏樺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 林義輝 位於屏東縣○○鄉○○○○街0巷0號住處,向林義輝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邱柏樺見林義輝所有之薪資袋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放在薪資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邱柏樺於同日晚間8時許返還車輛,林義輝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邱柏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輝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現金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亦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如被告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將可獲得超額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如上述,被告如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可獲得總額5萬5千元之賠償(本院卷第39頁),實際上已經達到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除竊取現金2萬元外,亦同時竊取告訴人林義輝放置於車內之iPhone手機1支」。此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邱柏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林義輝同意,徒手竊取林義輝所有置放於上開車輛上薪資袋內之2萬元及iPhone手機(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手後據為己有」,被告竊取告訴人iPhone手機之犯行,顯然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甚明。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義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手機犯行(偵緝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且查:
一、觀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緝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及報告意旨又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於車上薪資袋內2萬元(所涉竊盜部分,另行起訴)及借予被告之iPhone手機,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細譯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起訴理由略為①被告否認有拿告訴人手機。②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手機是我在110年5、6月時借被告的,被告到現在還沒還我,我沒有與被告約定何時返還手機」。故檢察官認為縱告訴人所言為真,尚難排除被告將上開手機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之情事,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依告訴人上揭偵查中證述,iPhone手機是告訴人借給被告,則被告縱未返還手機,亦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且檢察官已在不起訴處分理由中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伍、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iPhone手機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被告竊取iPhone手機犯行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竊取現金2萬元犯行,為同一竊盜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