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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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
45、120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因有貸款需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天佑 」、「 李義雄 」、「 小廖 」(下稱「陳天佑」、「李義雄」、「小廖」,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陳天佑」、「李義雄」表示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以利款項流通及依其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乙○○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係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因需錢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天佑」、「李義雄」、「小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帳戶中,乙○○旋依「李義雄」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後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交予「李義雄」指定之「小廖」,以此等方式將丙○○、甲○○、丁○○匯入金額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丙○○、甲○○、丁○○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丁○○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基鑫資產合作契約、被告本案上開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正面影本、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内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内門區農會匯款回條、高雄市內門區農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10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1353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2月23日儲字第1110048422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0月18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0325號書函暨所附資料、大發分行110年2月22日111大發字第8810008號函暨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9567號函暨所附資料、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0100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2824號函暨所附資料、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110年11月4日職務報告、被告交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臨櫃及提款機領款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里警警偵字第1103274300號卷第6至10、15至39、42至44、51至63頁;芳警分偵字第1100023620號卷第6至8背面、11至39頁;110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第17至51、61、62、97至113、127至137、143至1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如上事實欄所述,固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聯絡而詐欺告訴人等,然被告聽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後,即至指定地點將財物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亦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陳天佑」、「李義雄」、「小廖」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丙○○、甲○○遭詐欺之犯罪所得,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相同之犯罪手段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均各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㈣被告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0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併案審理部分係於111年7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4日屏檢 錦儉 111偵7003字第111902562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併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未取得報酬,領到的錢全都交給「李義雄」指定的「小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交付地點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4時20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裝為其姪子 陳東隆 ,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4日10時9分許、匯款40萬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10月4日11時27分許,提領35萬元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公園」。110年10月4日11時31分許,提領5萬元。同上。同上。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9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裝為其友人 郭振芳 ,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⑴110年10月4日12時1分許、匯款48萬元。⑵110年10月4日14時41分許、匯款50萬元。⑴本案郵局帳戶⑵本案臺灣企銀帳戶110年10月4日12時55分許、臨櫃提領42萬元;同日13時許、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屏東縣○○市○○路000號「勝利路郵局」櫃檯及自動櫃員機。屏東縣○○市○○路000號附近巷子口。110年10月4日15時8分許、提領50萬元屏東縣○○市○○街0號臺灣企銀屏東分行。屏東縣○○市○○路000號附近巷子口。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20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裝為其外甥 賴宥呈 ,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4日14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本案臺灣企銀帳戶110年10月4日14時43分許、臨櫃提領10萬元。屏東縣○○市○○路000號附近巷子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