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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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貳拾公尺電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陸拾公尺電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3次犯行時,使用扣案之鉗子,係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所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經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量刑參考。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或著手竊取告訴人丙○○、被害人乙○○、甲○○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均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及消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46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鉗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竊得之20公尺電線及60公尺電線,雖均未扣案,惟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丙○○,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9號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2月6日15時4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鉗子1把剪斷並竊取乙○○裝設在屏東縣新園鄉海邊釣魚區漁塭(座標:22.0000000,120.434961)工寮旁長約20公尺之電線(約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㈡復於同日16時5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鉗子1把剪斷並竊取丙○○裝設在屏東縣新園鄉海邊釣魚區漁塭(座標:22.0000000,120.0000000)工寮旁長約60公尺之電線(約值4,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㈢又於同日16時5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鉗子1把剪斷甲○○裝設在屏東縣新園鄉海邊釣魚區漁塭(座標:22.0000000,120.0000000)工寮旁長約10公尺之電線,惟其未及將該電線帶離現場即見甲○○騎乘機車到來,丁○○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行竊未果。嗣因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掉落該處漁塭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供丁○○行竊使用之鉗子1把。
三、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丁○○之供述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持上開鉗子剪斷電線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當天心情不好剪電線發洩,伊剪完就沿路丟在漁塭路邊,伊當下剪就當下丟掉,伊當下剪了之後是發洩情緒云云。㈡被害人乙○○之指述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㈢告訴人丙○○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㈣被害人甲○○之指述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㈤證人 蘇秀美 之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蒐證照片2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鉗子1把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