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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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榮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第2732號、第27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榮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杜榮強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92年度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且於93年間,因偽造印文、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㈥另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法院裁定減刑,並與上開㈥所示之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101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甫於103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杜榮強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 黃成民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員警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盤查,適逢杜榮強在場,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杜榮強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112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1124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卷第79之
1頁、第80之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22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28張在卷可考,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
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
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而查知被告涉嫌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案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
22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2只、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犯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業經被告供述無訛,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分別係同案被告 陳衛漢 、邱怡郡、他案被告 楊昭堃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與本案犯行亦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粉末狀之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只│杜榮強│1、為被告犯本案犯行犯行所剩餘之物││││,驗餘淨重共2.31公克││2、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卷第20頁、第││││││136頁│├─┼───────┼──────────┼───┼─────────────────┤│二│白色結晶體狀之│2包(含外包裝袋2只│杜榮強│1、各甲基安非他命之員警初步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淨重各為:││││││①外包裝袋標籤編號3(初驗毛重:1.0││││││公克、初驗淨重:0.8公克)││││││②外包裝袋標籤編號4(初驗毛重:0.││││││62公克、初驗淨重:0.42公克)││││││2、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犯本││││││案犯行犯行所剩餘之物││││││3、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初步毛重││││││、淨重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卷第20││││││頁、第28頁、第119頁背面│├─┼───────┼──────────┼───┼─────────────────┤│三│吸食器│1個│杜榮強│1、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卷第20頁│├─┼───────┼──────────┼───┼─────────────────┤│四│電子磅秤│1臺│杜榮強│1、與本案犯行無關││││││2、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卷第20頁│├─┼───────┼──────────┼───┼─────────────────┤│五│分裝袋│5個│杜榮強│1、與本案犯行無關││││││2、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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