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2日9時50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41.1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警攔檢,以其有「經雷射測定行速114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4公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警以雷射測速儀舉發有超速違規,惟該儀器是否經警定期檢驗,測讀數值是否準確,尚有疑義,請求裁決機關提出檢測合格證明,又舉發當日國道車流量大,有多部車輛併行駛於該路段,僅攔停異議人之車輛,且僅以口頭告知違規超速,並無採證相片或現場錄影,又員警僅當場提示受處分人雷射測速資料顯示數字114,無法說明測速時間及測速車輛為何,足見是否超速值得懷疑,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原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99年1月2日9時50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41.1公里處,行車速度達時速114公里,違反該處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之規定,經科學儀器採證,為警攔停舉發,舉發員警並當場提出雷射測速儀測得數據供異議人參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1月19日公警九字第09909704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該處限速時速90公里路段,行車速度達114公里此情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指稱測速儀器測得數據可能有誤差及儀器並未顯示測
速時間及測速車輛,惟查:本案係使用雷射測距測速儀器進行違規採證,該儀器(器號UX009054)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8月10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99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0000000,儀器之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月1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又查雷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每個波束頻率相等,以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而雷射測距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取得偵測目標之行駛速率,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鎖定,儀器係針對該車是進行偵測採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偵測不受其他車輛進行之影響,且值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行速114公里當時,並未有其他車輛經過或與之同行,再者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其原始設計即無時間顯示功能,且綜觀國際及國內各警政單位使用之「非照相式」雷射(達)測速器,目前尚未有顯示影像之功能,此有原舉發單位99年
1月19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0044號函在卷可佐,足徵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所有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舉發員警所使用前述雷射測速儀器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即難謂有誤,故異議人質疑測速儀器測得數值有誤及主張取締之員警未提出測速時間及測速車輛,無法證明係其所駕駛車輛超速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異議人主張舉發員警警察未提出採證照片或現場錄影佐證
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云云,惟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舉發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主張舉發員警未提出採證照片佐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可能是誤判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
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